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X国道与洛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义,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娥,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工贸公司橡胶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书记。
原告洛阳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工贸公司橡胶厂(以下简称一拖橡胶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义、王秀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关系,截止二00一年十二月底,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略).79元。被告明确表示:从二00二年二月起每月还款(略)元,二00二年八月底前还清所欠余款。截止二00二年十二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略).27元未付。
被告一拖橡胶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属实。今年二月份,我们以货抵款3728元,之后又以货抵款1000元,现在我们欠款是(略).27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着长期业务关系,二00二年元月八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货款函。二00二年元月十六日,被告回函称:“来信收到,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我厂大力支持,由于我厂资金紧缺,止二00一年十二月底欠贵公司(略).79元。还清确实困难,请能宽限时日,本厂一定努力筹集资金尽快还清拖欠货款,并定出还款计划,每月还款(略)元,八月底前还清应付余款。以后发生业务,当月购货次月付清。不再增加新的拖欠。”二00二年九月三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二0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欠款(略).27元。被告方加盖了公章对上述数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欠款(略).27元。起诉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以货抵款4728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略).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着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因业务关系形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拖橡胶厂向原告宏丰公司支付货款(略).2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6154元,保全费1929元,由被告一拖橡胶厂承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范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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