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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XX的家属郭XX、白XX、王XX,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23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车在辉县X路三原线范屯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2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线范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豫x农用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大货车乘车人白XX(系豫x大货车的车主)当场死亡,农用货车司机王X受伤,造成两车辆财产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投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光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白光金的家属郭XX、白XX、王XX、白XX、白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XX无责任。2、尸体检验记录,证实白XX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3、调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附了被害人白光金的家属郭XX、白XX、王XX、白XX、白XX经济损失x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情况。5、证人王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驾驶豫x农用货车由新乡县小冀送完货后返回辉县,当行驶到新辉路X村时,因车突然熄火了,其就将车停在路东侧,下去车在车西面将驾驶室弄起,突然就被一辆车撞住了,后边的情况就不知道了。6、证人侯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驾车和王X驾驶的豫x农用货车一起由新乡县送货后返回辉县,当行驶到范屯村时,豫x货车突然停到路东侧,后有一辆货车由南向北就直接撞到前方的豫x货车上,将豫x货车向前撞出很远。7、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其驾驶豫x后八轮货车,同车主白XX由南向北行驶到新辉路X村时,有一辆小轿车靠中心线东侧相对方向行驶过来,超一辆大货车,小轿车的灯光很亮,照的他看不清路,当小轿车快与他的车会车时,自己驾车突然撞到前方同方向的一辆大货车后面,发生车祸后其一看把白光金挤到车内了,就赶紧打“119”,然后打“120”、“110”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白光金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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