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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常德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诉人林某、常德市X区蚂蚁清洁服务公司胡某乙、杨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德君,湖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X区蚂蚁清洁服务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鹰,湖南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常德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鼎城城管局)因与林某、常德市X区蚂蚁清洁服务公司(简称蚂蚁清洁公司)、胡某乙、杨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不服本院(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某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军出庭。鼎城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龙德君,蚂蚁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周某鹰,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初,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鼎城区人民政府为创建全国文明卫某城市,决定将主干道的所有房屋、门面打扫干净并粉刷油漆。鼎城区人民政府将该项工程的发包权交给鼎城城管局行使。2008年9月7日,鼎城城管局(甲方)与蚂蚁清洁公司(乙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以及《武陵镇X街景整治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施工项目:墙面清洗,墙面粉白,卷闸门油漆,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二、施工范围:鼎城路以南。三、结算价格等。双方还对质量要求、工程安全、工期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蚂蚁清洁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委托胡某乙完成,胡某乙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委托给杨某丙完成。杨某丙便组织林某、杨某丁等人施工。2008年9月15日林某在桥南某食城进行封闭墙漆工作时,因中午饮酒,施工时安全绳捆绑不紧脱落而从空中摔落跌伤。林某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T12、L1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板骨折伴不全截瘫,已构成七级伤残。2、胸骨骨折,左胸11肋骨折并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3、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右某骨粉隆间骨折,并左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5、右某、排骨粉碎性骨折,并右某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附:1、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疗费用按医院治疗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休息300天,陪护1人,后期治疗费每天按40元酌定。2、给予终身部分护理。3、一年后遵医嘱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4周某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周,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林某诉至法院,请求4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11688.52元。林某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林某秋,X年X月X日出生,住桃源县X组;母亲高金仙,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女儿林某妮,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由林某与妻子共同抚养;林某有兄弟三人,均已成年;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亨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林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过错方应当按照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鼎城城管局依法将街景整治项目发包给蚂蚁清洁公司,蚂蚁清洁公司是经常德市X区工商局依法登记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招标合同街景整治项目中的外墙清洗等亦受清洁范围。因此,鼎城城管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蚂蚁清洁公司作为街景整治项目的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除自身完成工作外,另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胡某乙完成,胡某乙为完成蚂蚁清洁公司交办事项,又将工程交由杨某丙完成,胡某乙、杨某丙均属蚂蚁清洁公司委托而从事相关活动,他们的行为均应视为蚂蚁清洁公司的行为。因此,蚂蚁清洁公司为林某法律意义上的真正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对林某要求蚂蚁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某乙、杨某丙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其行为应视为蚂蚁清洁公司的行为。因此,胡某乙、杨某丙不应承担责任。林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工作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工作时,未绑紧安全绳,且中午饮酒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30%责任。根据《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多等级伤残的丧失劳动能力确定,以残疾最重的一处为基础,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的,每处提高3%,但累计不得超过100%”的规定,林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8%。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2345元(4512.5×58%×20年)。2、医疗费70032.20元+968元(门诊支出)。3、误工费14560元。4、护理费164240元[64天×2人×40元/天+146000元(20年×315元×40元/天÷2)+28×40元/天/]。5、抚养费3310.35元(3805元×3年÷2×58%)。6、赡养费:父亲8827.6元{3805×[20-(68-60)]×58%÷3};母亲11034.5元{3805×[20-(65-60)×58%÷3}。7、住院伙食补肋费110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期治疗费24000元(30天×40元/天+12000元)。10、交通费480元。上述合计360901.65元。遂判决:蚂蚁清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252631.2元;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属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某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鼎城城管局是这次街景整治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蚂蚁清洁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对蚂蚁清洁公司的资质审查不严,蚂蚁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厨房、卫某、用具及日常杂货销售。而街景整治项目中的外墙清洗、墙面粉白、卷闸门油漆,虽属清洁范畴,但具有高空作业性质,超出了蚂蚁清洁公司经营范围,且鼎城城管局在招标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操作,因此,鼎城城管局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本案20%的过错责任。胡某乙作为蚂蚁清洁公司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是组织外墙粉刷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在施工方式和安全保障负有重要责任,且由其收取工程利益,因此,胡某乙也应当承担20%的责任。杨某丙是具体施工人员,其他施工人员虽有部分是其召集,但未获得额外报酬,因此,对林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蚂蚁清洁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经营范围和能力,且将本公司的资质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蚂蚁清洁公司、胡某乙、鼎城城管局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林某在工作时,中午饮酒,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也应承担30%的责任。林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证据欠充分。林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遂改判,1、维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蚂蚁清洁公司于本判决生产效后十日内向林某赔偿经济损失252631.2元;3、蚂蚁清洁公司赔偿林某经济损失360961.65元×30%=108270.49元;鼎城城管局赔偿林某经济损失360901.65元×20%=72180.33元;胡某乙赔偿林某经济损失360901.65元×20%=72180.33元;蚂蚁清洁公司、鼎城城管局、胡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由蚂蚁清洁公司承担2484元,胡某乙承担1656元,鼎城城管局承担1656元,林某承担2484元。

湖南某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清洁公司必须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本案蚂蚁清洁公司从事外墙清洗作业没有超出清洁服务的范围,鼎城城管局对蚂蚁清洁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受害人林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鼎城城管局申诉称,鼎城城管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从事外墙清洁服务需经行政许可。林某进行外墙粉白是清洁墙面,不是建筑工程施工。蚂蚁清洁公司是林某真正意义上的雇主,应当由蚂蚁清洁公司承担其雇员林某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蚂蚁清洁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混淆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鼎城城管局与蚂蚁清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2、林某受伤时从事的外墙粉白等超出了蚂蚁清洁公司的经营范违。3、胡某乙不是蚂蚁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只能把胡某乙与蚂蚁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借用公司名义的挂靠性质。4、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鼎城城管局在本项工程中没有招投标是违法的。2、鼎城城管局对蚂蚁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存在过错。3、鼎城城管局对外发包的项目除了清洁服务还有建筑工程。杨某丙称服从法院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林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和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确认。鼎城城管局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与蚂蚁清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二审以蚂蚁清洁公司没有高空作业资质,鼎城城管局存在选任过错,判其承担责任。那么,蚂蚁清洁公司是否具有与鼎城城管局签订包括外墙清洁服务合同的资质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关于蚂蚁清洁公司从事具有高空作业性质的清洁服务是否应取得高空作业资质。高空服务业是指有高空作业业务的商业服务业,包括在高空进行的建筑物的内外墙粉饰、清洁等,目前,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从事高空清洗等服务的行业企业是否应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从事高空作业性质业务的人员有特种作业许可要求。因此,从事具有高空作业性质的墙面清洗等业务,虽然属于一般性经营项目,但清洁公司因业务需要,应以相应资质为前提条件。实践中,清洁公司虽广泛从事建筑物外墙清洗,墙面粉刷等具有高空作业性质服务,但蚂蚁清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厨房、卫某用具及日常杂货销售。从事街景整中的外墙清洗,超出了其经营范围。由此,鼎城城管局将外墙清洗、外墙粉刷、卷闸门油漆等业务发包给蚂蚁清洁公司,有资质审查不到位、选任不当的过错。

关于鼎城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蚂蚁清洁公司、胡某乙、鼎城城管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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