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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交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交通路支行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期限20年,其妻卢娟同意签字并提供自己收入稳定的单位证明。被告陈某某用自有房产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17日,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并向原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发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被告陈某某同原告建行交通路支行签订x-117-x号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人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1日连续拖欠6期,其中拖欠本金1594.87元,拖欠利息1230.33元,罚息43.76元(未到期本金x.82元)。借款人的行为已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78元(截止日期2009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自2009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8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经审查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被告陈某某的贷款申请。2005年6月17日,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建行交通路支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日,原告建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贷款期限从2005年6月17日至2025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3.67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502.24元。”被告陈某某用自有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但被告截至2009年12月21日连续拖欠6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78元(截止日期2009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自2009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被告陈某某的“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结婚证、抵押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买房收款收条。该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实存在。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书、建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给付义务,被告借款抵押且已经依法登记。三、借款合同。四、抵押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抵押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五、建行证明。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交通路支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本息引起该纠纷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陈某某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有书面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因该纠纷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800元,收费标准应依照河南省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计算,一万元以内按1000元收取,超过一万元部分按3%收取,即2792.55元(x元以内收取1000元,x.78元×3%=197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行交通路支行与被告陈某某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息x.78元(截止日期2009年12月21日),自2009年12月2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3.675‰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9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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