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王某某开办了“高岩茗茶”茶楼,2008年1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谈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10日内一定偿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还借款3.5万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叁万伍仟元,并给原告陈某某出据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使用期为10天。使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借款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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