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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初,我想租门面房经营饭店,被告姬某某愿意将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小区一饭店转让给我经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姬某某提出房屋转让费x元,房屋抵押金5600元。承诺饭店内设施系其本人所有。鉴于我与被告姬某某是老乡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2008年9月15日,我借款将房屋转让费x元和房屋抵押金5600元交付给被告姬某某,被告姬某某给我写有收条。交款后,我开始营业。房东发现后,要求我停业,理由是该店房屋的设施都是房东所有,且有与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房东限我几日内与被告姬某某解除合同。在我接店后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姬某某协商终止双方口头协议,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我的合理要求。被告姬某某隐瞒饭店设施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误导我达成口头转让饭店协议,并收取我巨额款项。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我的财产。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原告拟租房经营饭店,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愿意将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某树小区一饭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姬某某要求支付房屋转让费x元,房屋抵押金5600元,并承诺饭店内设施系其所有。2008年9月15日,原告将房屋转让费x元和房屋抵押金56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饭店房东发现后,提出房屋及饭店内的设施是其所有,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于2008年10月1日与房东宁俊魁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押金及水电费。

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设施,系宁俊魁(平顶山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所有。2008年4月27日,宁俊魁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转租时要提前一个月,在征得宁俊魁同意并不附加任何转租费、租金不变的情况下方可转租。被告未经宁俊魁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与房东宁俊魁另行签订合同签前,向宁俊魁交纳水电费940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水电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隐瞒真相,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所租他人的房屋及房屋内设施转租给原告,从而牟取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对此被告姬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对此亦有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转让费及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电费是原告在经营饭店期间使用水电所应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转让费x元及房屋抵押金5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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