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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8时0分左右,在濮阳县X路X路十字路口处,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至育民路口处,因车速过快,将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多元。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30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范某某的豫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预付医疗费7000元及垫付的药费543.36元,原告应返回我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保险合同之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不仅是医疗费还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诉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4、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具体计算标准有误,对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2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5466.80元。

5、住院每日清单27份。

6、2009年6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唐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8、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宋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范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每日清单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没有异议;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认为不显示原告眼部受伤;对护理人员宋XX的身份证明,认为显示年龄只有20岁,只是证明了其与原告的关系,并没有提供其护理期间误工减少的证据;原告是内退人员,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收款条2张,计款4000元。

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543.36元。

3、交警队收条复印件2张,计款7000元。

4、范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唐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范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范某某垫付的7000元予以认可。对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3张单据计款543.36元,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可向另一人鲁XX要求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范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对范某某垫付的7000元费用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有权对具体费用进行重新核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8时,被告范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育民路口处,因车速过快,将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唐某某受伤。2008年12月2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颌面外伤;2、左侧5、6肋间可疑骨折;3、右下肺创伤性湿肺(肺不张);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8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466.80元。2009年6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与护理人员宋XX为母女关系,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元。

又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保额提升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向交警部门交款7000元,原告方认可领取了7000元;被告范某某在抢救原告治疗时垫付药费543.36元,原告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76.80元、误工费972元、护理费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共计x.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唐某某返还754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作为司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承保方,对被告范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5466.8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日均36.25元,住院27天,计款978.7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每天36.25元,27天计款978.75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辩解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27天各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每年x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50元,因提供的鉴定票据为700元,应按实际票价为准予以赔付。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每天5元,27天计款135元。反诉原告范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返还预付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反诉被告唐某某承担垫付药费543.60元,因未包含在原诉求之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466.80元、误工费978.75元、护理费978.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5元,共计x.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唐某某予以赔偿。

二、反诉被告唐某某返还反诉原告范某某预付款7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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