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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某丙风,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之兄。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段某戊委托代理人段某丙风,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在济源市X路“新未来豆浆”饭店,无故挑起事端,与客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李某丁及其同伙李某丁玉、彭连博(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王某乙、段某丙、赵某某、王某甲被李某丁同伙持刀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段某丙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的身体操作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4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3709元、检查费710元、误某2250元、护理费2385元、营某和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1657元、误某700元,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等按国家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在济源市X路“新未来豆浆”饭店,无故挑起事端,与在饭店就餐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李某丁及其同伙李某丁玉、彭连博(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厮打,王某乙、段某丙、赵某某、王某甲被李某丁同伙持刀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段某丙二人的身体操作程度为轻伤,赵某某的身体操作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37.7元。被害人王某乙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紫禁城音乐广场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害人赵某某、段某丙均系农村户口,段某丙系济源金碧辉煌KTV职工,平均月工资3849元。王某乙于2011年1月20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由其父王某庚头护理(平均月工资1500元),建议休息一个月;赵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9日出院;段某丙于2011年1月20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由其亲戚李某丁靓护理(平均月工资31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37.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9.89元;2、误某2000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营某150元。以上共计6779.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8.6元;2、误某151.3元;3、护理费15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营某150元。以上共计2301.2元。

附带原告人段某戊损失为1、医疗费3483.97元;2、误某4747.1元;3、护理费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6、营某135元。以上共计943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赵某某、段某戊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己、闫某某、王某庚、李某丁、李某丁、李某辛、王某己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四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无事生非,无故挑起事端,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437.7元,其主张432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6779.89元;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301.2元;被害人段某戊经济损失为9431.07元;被告人李某丁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32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779.89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01.2元。

五、被告人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各项经济损失9431.0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庚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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