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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辉县市公安局、高某、长垣县西方铝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李某戊,系该局法制科干部。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开发区X号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辉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辉县市公安局、高某、长垣县西方铝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某芹,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5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垣县西方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6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某乙、高某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0月19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告高某,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某丁、李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闫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9时20分,在辉县X路黄某水泥厂南侧,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李某乙下车搀扶原告时,又被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车主系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手机损失、评估费、复印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事故后,又与被告高某发生事故,应属两起事故,而交警部门作出一份事故认定书,是不正确的;二、当时原告横过马路,也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是辉县市公安局的,当时有人报案,李某乙在出警途中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警车在出警时不受路线的约束,被告李某乙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是李某乙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高某看到后绕行,只撞到李某乙,未撞到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高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在该院神外科诊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68.46元)、门诊费票据六张(计403.68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右颞腔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眼外伤,眼眶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证(2009年1月24日入院,2009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门诊复查)、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10元);4、复印费票据一张,计10元;5、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交估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为935元;6、评估费票据十张,计100元;7、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53.62元;8、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9、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220.80元;10、范正枝在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毓;1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当庭提供核对后退回原告)一份,孟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范家风系原告之母,患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李某洁系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7月22日;12、交通费票据458元,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358元,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照片二张和被告高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高某在双黄某上违章超车;2、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证、工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乙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3、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部门询问高某、李某乙笔录各一份。高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否碰住了那伤者答:我弄不清。根据我们对你车辆的勘查,发现你车保险杠右前角损坏,车右侧压制板、后视镜有喷状血迹,你怎么解释:右保险杠损坏是与穿警服的人碰撞,血迹我不清楚。你车上的血是谁的血:肯定是伤者的血。倒底穿警服的人和躺地的伤者在黄某什么位置:估计在黄某东。你车灯光怎么样:不是太明。李某乙笔录主要内容:当时你去干啥从孟庄派出所出来去孟庄镇高某出警。当时路X路灯:没有路灯。当时车的警灯是否打开:开着警灯的。车灯如何:光线不是太强。

经被告李某乙、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李某乙、高某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9、10和8中的鉴定费票据、1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2、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乙、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对原告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李某乙认为:1、原告当时横过马路,本身也存在过错;2、原告与自己发生事故后,又与被告高某发生事故,应做出两份事故认定,而交警部门作出一份。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认为:警车在执行公务期间可以不受任何路线的约束,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认为:自己当时仅碰到被告李某乙,未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李某乙针对自己异议提供证据1相佐证。对该证据本身原告和被告高某、辉县市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高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卷宗内询问被告李某乙、高某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证据1为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授权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某其他证据。故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乙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且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名,未提供出事后减少收入证明。但均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根据其工资表可以显示原告日平均工资为53.48元,而不是53.62元。五被告对原告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乙、高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李某乙、高某对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被告李某乙、高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1中的孟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范家风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中的孟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2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鉴定次数,原告交通费可酌定3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水泥厂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后,李某乙下车正在搀扶受伤的原告时,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撞伤,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转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672.14元。原告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腔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眼外伤,眼眶骨折,颅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x.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正一人护理,李某正系农民。原告手机经辉价认交估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为9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确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被告李某乙、高某为重新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220.80元。原告系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53.48元。李某洁系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7月22日。原告妻子范正枝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毓。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350元。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车主系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分别向交警队预交抢救费x元,原告支取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避让行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高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高某、辉县市公安局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乙、高某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鉴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系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车主,被告李某乙系该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途中,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承担。鉴于豫x号警桑塔纳轿车和豫x桑塔纳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就不足部分按责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6578.04元(从发生事故之日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之日2009年5月26日,计123天,53.48元/天计);3、护理费2266.95元(26.67元/天/人,计85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元/天,计85天);5、营养费850元(10元/天,计85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慰抚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计40%);8、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李某杰5174.80元,3044元/年,计8.50年,计1/2,计40%;李某毓x.40元,3044元/年,计18年,计1/2,计40%);9、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220.80元、复印费10元;10、手机损失935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2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19元:包括残疾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误工费6578.04元、护理费2266.9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每份保险x元,共计限额x元,超过x元,按

x元计;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935元:包括手机损失935元。以上共计x.19元。两家保险公司各承担

x.60元。下余x.04元应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各承担x.52元,鉴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已超额支付,不应再付。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母亲范加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范家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按2人赔偿其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交强险理赔款四万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高某各承担10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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