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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被告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秦某之表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章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7月初,我在城固县X巷公用信息栏中看到被告贴的房屋销售广告。广告上写明城固县公安局对面文川家属楼三层五单元有一面积为83、柴房23的共计103的房屋出售。我按照被告在广告上的电话与被告联系。后来我们双方约定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成交,我需预交押金5000元,房屋买卖成立后抵做房款,待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后交纳房款。我与被告商定买房事项后,我按约定将5000元订金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违反承诺,不卖房屋,导致合同终止。我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的要求,被告也置若罔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订金5000元,同时承担某还订金的利息57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某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章XX书写的收据一份。

被告章XX辩称:2010年6月份我欲将文川家属院内的三单元五楼一套83柴房23共103的房屋出售,向广告部提供了信息。原告打电话与我联系后,先后三次来看房。我们双方谈的是不转户,只公证,原告同意后交付了5000元订金也就是抵押金,我给原告打了收据,并申明如买方违约的话订金不退,我们违约的话赔一万。后来到了约定的交房款的时候原告要求降价,等到后来原告在教师小区买了别的房子,是原告违约在先的,所以我不能退给他。因为我收了原告的订金,原告不买我的房了,我失去了其他买房的机会,我们双方准备去公证的时候我答应给他找原来的房主他不同意的,不是我的责任。原告给的5000元订金我不能退给他,他还需赔偿我600元广告费,我们借款八万元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刘志强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被告遵守承诺失去了以11.5万元成交的机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没有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的证据认定,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被告章XX准备将位于城固县X路文川家属院内的三单元五楼一套83及柴房23共103的房屋出售,原告秦某杰通过售房广告与被告章XX取得联系。原告多次看房后决定购买。原告秦某杰与被告章XX于2010年7月1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的价款为10.5万元,房屋买卖需进行公证。当日原告秦某杰向被告章XX交付了5000元抵押金。后在办公证的时候,原告秦某发现被告章XX持有此套房屋的产权证上的名字是原住户杨玉魁。原告秦某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章XX退还5000元抵押金。

本院认为:被告章XX所出卖的房屋因被告在购买之后一直未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的仍是原户主杨玉魁。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移转手续之后方可出卖该房屋。因至今被告未办理该过户手续,原、被告所达成的关于此套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效力待定的这个合同中原告享有撤销权,原告提出不购买房屋即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秦某交来来的购房押金五千元正,卖方价十万另五千三室一厅另外才房20平米。”因此收条上写明了五千元是作为押金。而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无证据证明此款具有定金性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置留金、担某、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给付的五千元应认定为押金而非定金。合同解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千元押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可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退还原告秦某5000元人民币。利息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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