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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周某丁,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戊,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上路行驶的杨某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草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施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甲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被告王某某系豫x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两份、陪护建议书一份、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名;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大票二张(x.11元、2803.35元)、一日总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情况;3、辉县X镇X村卫生所处方六张、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卫生所花费医疗费855.90元;4、输血费票据二张(计1886元);5、辉县市医药公司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西药116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计700元),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7、原告户口本及河南省职业豫剧团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豫剧团工作,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某,但是就业了应该有误工费;8、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20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据2、4、6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陪护建议书及后来医生补的诊断证明(2009年6月11日)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说陪护建议书上护理人数有改动系笔误是后来补的与事实不符。经核对交警部门卷宗内陪护建议书原件,并结合2009年6月11日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原告证据1中的陪护建议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1中2009年4月24日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改动。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队卷宗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大票上的住院时间,原告证据1中的出院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两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领取人栏无人签名,工作了应该有工作证。原告提供证据7是要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未成年但就业了,应该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某,但是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从事的是特殊行业,应该有误工费,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且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实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在辉县X镇X村北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上路行驶的杨某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草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施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某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脱套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陆个月;2、注意伤口换药;3、必要时2次手术治疗,费用约肆仟元;4、注意营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x.11元、输血费1886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由二人护理,均系农民。原告施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至6月3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作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2803.35元。出院医嘱:1、休息陆个月;2、注意功能活动;3、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施某甲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省职业豫剧团就业。原告施某甲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豫x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按责赔偿,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11元;2、误工费7564.92元(从事故发生日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评残日2009年8月17日,计242天,每天按31.26元计);3、护理费7414.26元(第一次住院131天,计2人,26.67元/天/人、第二次住院16天,计1人,26.67元/天/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两次住院147天,每天10元);5、营养费1470元(两次住院14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

x.2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应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1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两项共计x.18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他损失(x.11元)的30%,即为7214.43元,扣去已付的500元,应再付6714.4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交强险理赔款四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甲赔偿款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25元、原告承担10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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