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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刘某乙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

负责人武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1953年7月1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刘某卿、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4年9月30日、10月1日和1995年3月2日,被告下属单位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借款2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截至2000年4月27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尚欠农行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2000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依据国家政策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随后,该办事处依法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2002年12月初,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又支付利息x元。2003年12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这笔债权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计息截止到2000年3月10日)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经调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已于1997年10月份被平顶山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而作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却在该公司注册时弄虚作假,虚假出资,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组织清算已达八年时间,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金x元、利息x.7元{利息x元+利息x.7元(利息按月息10.98‰从2002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共计71个月},合计x.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1、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集体经济性质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该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称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虚假出资等,是没有任何根据的。3、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没有按照企业登记部门的要求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没有经营活动,对该公司对外履行债务产生的影响不大。4、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5、原告身为律师,依法是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用2.2万元买断72.9万元的债权显然从事的是经营性活动的行为,其受让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辩称,1、我们应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是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主管单位下文成立的,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并且我们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2、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一笔和第三笔贷款与我们有关系,第二笔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贷的15万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涉及的贷款,是2000年6月30日的,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于2001年9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上面作了最后一次公告,该两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1年9月2日起计算两年止,原告于2005年4月份起诉,且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诉讼主张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该保护。4、原告不是该债权的合法所有人,该债权是第三人刘某乙委托原告去购买的,故该债权应为第三人刘某乙所有,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1、我原是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刘某甲系朋友关系。2002年初,原告通过刘某春找我,告知我他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法律顾问,长城公司准备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其中包括我任园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农行贷的三笔款,我听后当即表示愿意以公司名义将此债权买回,并委托刘某甲购买此债权。2002年1月25日我将5万元交给刘某甲让其购买原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贷款,原告刘某甲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法律顾问的名誉给我出具了收条。款交给刘某甲后,我曾打电话询问此事,原告刘某甲称事已办妥没事了,此后原告刘某甲与我再无联系。直到刘某甲与平顶山市园林处打官司,我才知道刘某甲将我委托的事项他以自己的名义将此债权购下。综上,原告刘某甲与我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却以自己的名义将债权据为己有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贷款债权应归我享有,应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针对第三人辩称,刘某乙所述自相矛盾,他说以公司名义委托我将此债权买回,即使委托是真的,也不应该由刘某乙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也应是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因此现本案第三人是错误参加到诉讼当中,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刘某乙退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30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0.98‰,贷款期限7个月;1994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0.98‰,贷款期限7个月;1995年3月2日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贷款15万元,贷款利率月息10.98‰,贷款期限6个月,上述贷款,借款人均清息到1998年1月21日,但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既催收公告,该公告载明:农行将借款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贷的一笔)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27日)的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及早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债务,履行担保义务,该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履行保全债权及追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该公告刊登在2001年9月6日的河南法制报上。2003年9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敦促债务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及早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清偿本金及利息x元的债务,该公告刊登在2003年9月3日的河南法制报上。

2003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甲以所长身份代表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1户(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3笔计本金46.5万、表外息18.7万兹生利息7.7万,截止2002年3月10日本息合计72.9万元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转让价款x元,2003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甲方)与原告刘某甲(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于2003年12月18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2003)中长资郑债转字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刘某甲,乙方享有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2、由乙方刘某甲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x元。3、由乙方享有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本息合计72.9万元(其中本金46.5万、表外息18.7万元、兹生利息7.7万)。3、涉及该协议项下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依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约定全部转让给乙方刘某甲。同日原告刘某甲按与平顶山市卫东区食品公司司法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将x元转让款支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取得了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三笔(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贷的一笔)债权。2004年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原三笔72.9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刘某甲所有。另查,在2002年元月21日原告刘某甲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法律顾问的名义给第三人刘某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市园林总公司交来现金x元整。

又查,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于1993年7月1日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职工集资,因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1997年10月7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07年5月31日下发平园字(2007)X号文件成立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但时至目前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也未向本院提交清算报告。由于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长达十年之久不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组织清算,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不作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损失本金x元、利息x.7元{利息x元+利息x.7元(利息按月息10.98%从2002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共计71个月}合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三份,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供的平园字(2007)X号文件一份,第三人刘某乙提供的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通过合同转让形式取得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含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一笔)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刘某甲取得的其中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这笔债权与本案的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要求二被告对此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作为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现有财产的清算和管理组织,应该以其清算的资产对原告刘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应及时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直到2007年5月31日才下文成立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不尽清算责任,即便在2007年成立清算小组后至今也未实施清算,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履行清算主体的义务督促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立即进行清算,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清算完毕,视为其未尽清算之责,其应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只是丧失经营资格,其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并未丧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可以以其清算的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3年9月1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并刊登在2003年9月3日河南法制报上,在此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三笔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此二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某乙原系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债权归其所有,本院也调取不到相应的证据,另其述称其以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刘某甲购买债权,即便如此刘某乙以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第三人刘某乙的述称理由不予采信,如今后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原告刘某甲起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贷款债权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打包出售给原告刘某甲,现今无法查实原债务人清偿过那笔贷款的本金8.5万元,故此本院认为从原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所贷的两笔贷款中扣除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平顶山市园林有限总公司所贷的15万元,原告刘某甲可以另案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应向原告刘某甲清偿原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两笔贷款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相关精神利息应按原贷款利率月息10.98‰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该债权受让之日止即2003年12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完毕十日内以清算的财产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贷款利率月息10.98‰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2003年12月23日止),如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视为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已清算完毕。

二、如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对不足部分向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园林总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何燕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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