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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甲交损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与被告郭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通往火葬厂南门路口南侧事故地点,遇葛礼杰骑电动车载原告沿郑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和葛礼杰(已另案起诉)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与葛礼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肘、左腕、左手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2834.8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2843.86元;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6、李某某暂住证一份。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符合赔偿规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只要合理、合情,我认可。

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仅对其中的部分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密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通往火葬厂南门路口南侧,与葛礼杰骑电动车载原告沿郑密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和葛礼杰(已另案起诉)受伤。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与葛礼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髑间膨突并多处骨折;2、左膝、左肘、左腕、左手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五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834.86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新蔡县X镇X村葛庄后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原告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事故地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骑电动车载着原告的葛礼杰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葛礼杰、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医疗费2834.86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住院5天,营养费应为10元/天×5天=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834.86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84.5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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