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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侯某丁,男。系被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种某某,女,43岁,教师,住所(略)。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丁、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下午放学后,因为被告侯某丙不让其他同学和原告说话,原告找被告问情况,在阿磊理发店附近见到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电话叫人过来把原告拉到天梦宾馆门口,被告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跺原告,后被告跑掉。打架时将宾馆门口售货亭内的充电器弄坏,售货亭人员不让原告走,无奈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家人到后说明情况才让原告走。当时原告感到左胳膊疼痛,到医院拍片发现:左尺骨鹰嘴部粉碎性骨折。于是原告家人报案,经城关派出所处理,因被告不到拘留的年龄,公安部门无法拘留,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方拒不接受调解意见。原告住院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经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学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实,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经过:2010年12月3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与刘晨辉、高龙等到永乐路阿磊理发厅理发,这时原告打电话问被告在哪里,被告告知他后,过了一会儿,一个叫郑亚辉的找到被告并将被告领到一个胡同里面,在场的有杨坤等五、六个人,原告与杨坤就上前撕打被告,被告一直没动手,被郑亚辉拉开后,原告一行五、六个人往北走了,被告几个人往南走了,走到天梦宾馆门口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等他,见了面就说还得教训被告,无奈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时头朝西面朝南、右胳膊接地,原告左胳膊受伤,说明不是被告弄的。因为是原告诬告,所以被告不能接受派出所的调解。另外,事情发生后,原告在网上同刘新普聊天时,承认其伤是在跳同学家的墙头时摔伤的,且聊天时显示原告的电话号码x。综上所述,原告先后两次无故找事,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其推倒在地,且是右胳膊接地,被告确未打伤原告,事后被告的父亲、祖父两次到派出所,原告方均态度蛮横、张口骂人,以上事实,请法院明查,依法判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致残,是否为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部粉碎性骨折。2、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单据3张、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7.34元、门诊费720元。3、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达到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4、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申请法院从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一份,其中有对李某甲、侯某丙、王翠荣、杨昆、刘晨辉、师颂、高龙、刘森甫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并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一份、2010年12月3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伤。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书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申请重新鉴定而作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单据、每日清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明不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2、城关派出所对侯某丙的询问笔录,因侯某丙是未成年人,问话时监护人不在场,程序不合法。3、城关派出所对李某甲、王翠荣、杨昆、刘晨辉、师颂、高龙、刘森甫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原告左肢受伤,恰恰可证明是原告找人殴打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不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而且找原告聊天的是一女孩,碍于面子没有说出被人打伤的真实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单据、每日清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侯某丙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侯某丙的母亲种某某签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致打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关派出所对李某甲、王翠荣、杨昆、刘晨辉、师颂、高龙、刘森甫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打架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聊天双方非正式语言的交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侯某丙在宁陵县X路阿磊理发厅时,原告打电话说有事找他,原被告见面后发生争执,后在天梦宾馆南侧,被告上前撕打原告并使原告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部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4227.34元。2011年3月10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1年5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另原、被告打架一事曾经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甲、侯某丙等的询问笔录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其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学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其所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227.34元、护理费1590元(3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10%×20年),共计x.8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x.50元(x.86元×70%),因被告侯某丙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丙的监护人侯某丁、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宋立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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