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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诉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云峰,系该公司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加加美孝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东芝不服提起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宋云峰,被告沈阳东芝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基商厦工地电扶梯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对原告有重大欺诈行为。根据双方约定,10部电梯的心脏电动机应当是上海产五一电动机,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更换为宁波产欣达电动机。原告发现此问题后,于2004年7月发函给被告及以后每年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每次都承诺解决,但一直推脱至今没有解决。另外,此10部电梯的图纸、使用说明书及验收资料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移交给原告。因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对其10部电梯进行维护,也不将图纸、使用说明书移交,致使电梯自始不能正常稳定运行,给原告造成先后三家单位租用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基商厦后,因电梯不能正常运行而提前解除合同,使得原告不得不频繁进行招租和出租,恒基商厦自开业以来因被告原因6个月处于空闲状态,租金损失100万元。在上述出租期间,聘用河南建工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和维修,支出材料费及保养费14.4万元。为此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电梯电动机十台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电梯问题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东芝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电梯的更换是由于上海总厂不再生产电动机,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也认可。原告所谓的10台电梯不存在,10台电梯中,八台扶梯使用的是欣达电动机,另外两台客梯,合同没有约定电动机,使用的是全进口的。欣达电动机是中国最大的电动机生产厂家,质量好,价格高,被告更换是对产品质量负责,也是对原告负责。电梯安装至今,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和安装两份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和违约行为,如违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恒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产品名称、价格及维修的情况;3、安装合同,证明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自动扶梯部件及材料产地来源表,证明约定的电动机是上海五一电动机;5、验收检验报告,证明电梯维修起算日;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护费;7、关于电梯电动机问题的函,证明就电梯电动机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8、房产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因电梯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沈阳东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条约定了所有权转移及质量异议期,同时显示是2台客梯、8台扶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付清货款之前禁止使用,第8条第2款约定了验收程序,原告取得合格证未经被告同意,是私自从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仅适用于8台扶梯;对证据5无异议,但说明电梯是合格的,由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积蓄履行合同;对证据6,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说明原告不再要求更换电梯,只是要求x元损失补偿;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承租人解除合同不一定是电梯的问题。

被告沈阳东芝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复函,证明原告称电动机问题,被告进行了回复,此后原告再未主张过要求,且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货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五一电机厂已经于2006年3月23日注销。

原告恒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印章或签字,且系复印件,原告单位无苗晓光这个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证据6缺乏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电话传真,但未显示接受人电话和地址,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12TC-L-4800扶梯6台、12TC-L-5100扶梯2台、P13(1000)-C060-6/6客梯和P13(1000)-C060-7/7客梯各1台,约定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交货,原告于2003年7月20日前预付x元,原告收到被告请求付款通知书后10日内付款x元,余款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安装一年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还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全部债务后,所购电梯的所有权移转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自开箱之日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货到3日后未验收或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按照《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10台电梯的安装,安装费x元,在被告进入施工现场3日内,原告支付安装费x元,余款x元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除不能交付电梯使用外,还必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在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被告自电梯安装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不超过交货期限24个月内为原告免费保修。原被告在自动扶梯部件及材料产地来源表上约定,使用的电动机为上海五一制造。但被告在8台自动扶梯中安装的电动机是浙江宁波欣达电动机。2004年3月16日,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设备进行复检后,评定为合格。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8台自动扶梯使用的电动机与合同约定不符,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提供x元的损失补偿,并要求把8台自动扶梯的保修期向后顺延两年。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恒基公司与焦作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07年9月30日,约定年租金为200万元;2005年3月16日,恒基公司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00万元;2007年3月19日,恒基公司与焦作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到2010年3月18日,年租金为200万元。

生产五一电机的上海五一电机厂已经于2006年3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芝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电动机在安装时原告就知道更换,并表示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擅自更换双方约定的电动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电梯所使用的部件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且安装的电梯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印证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目前五一电动机的生产厂家已经不存在,更换电动机事实上已不可能,本院曾责令原告提供因五一电动机无法更换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故被告的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称因被告违约而致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从而使得商厦空置六个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厦空置,以及空置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维修费,仅提交河南建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交双方关于维修电梯的书面合同,经本院限期举证,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维修费支付的相关凭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10元,由原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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