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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研究院、雷××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洛阳市××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李××,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

法定代理人雷××1,系被告雷××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1,系王××之父,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洛阳市××小学。

法定代表人潘××,校长。

上诉人××研究院、雷××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洛阳市××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与王××均系实验小学的学生。2007年9月l7日下午2:3O分左右,二人在上学途中,到××研究院正在施工的球场外平放的装塑胶的油桶上玩耍,雷××不慎碰到王××,致王摔下油桶受伤。事发后,区第五实验小学的教师赶忙将王××送到××研究院卫生室,并通知家长,由原告的家长将其送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又名一0三医院)。经初步诊断,原告右肱骨外髁骨折,医院对原告给予石膏固定,用药治疗,要求半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2007年10月19日,原告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复查,其伤情诊断为:右肘外髁骨折伴移位,建议手术治疗。原告遂于10月22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行右肱骨外髁陈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交叉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诊断:右肱骨外髁陈旧骨折。2008年1月3日,原告又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拔出内固定克氏针,1月8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坚持肢体功能锻炼,中西药辅助治疗;2、每周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2007年12月17日,在区第五实验小学大队室,有邙岭办事处司法所林所长、区第五实验小学潘校长、刘老师及王××的父母、雷××的父亲、姑姑参加,就赔偿之事进行协商,后因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纠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4500元左右,若出现其他并发症,可另行评定相关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受伤共需医疗费7707.62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4994元[32天×1人×1519/30元+14天×2人×(2096.5+15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05×20×2O%),共计x.82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7年l2月17日有邙岭路办事处司法所林所长、区第五实验小学潘校长、刘老师及王××的父母、雷××的父亲、姑姑参加协商赔偿事宜的笔录中,可以显示在刘老师事后询问雷××时,雷说因有人从对面跑来,桶被晃动,其屁股碰到王××。这一证据相对比较客观。虽然雷××的家长否认雷曾碰到王××,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原告方提供该笔录的证据具有优势,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雷××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被告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xj148%为宜。原告王××事发时6周岁,其自行到油桶上玩耍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监护不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x%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并非在校学习期间,事发的地点也非学校的管辖范围,故区第五实验小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雷××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伤残确实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失,残疾慰抚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研究院作为油桶的所有者,对该油桶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该油桶虽未妨碍交通,但施工场所附近就是居民区,不远处还有小学校,其应当预见到可能有未成年人到此玩耍,油桶是平放在地上,有滚动的可能性,在玩耍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伤害事件,故××研究院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x`%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的法定代理人雷××1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5元。二、被告雷××的法定代理人雷××1赔偿原告王××残疾慰抚金l200元。三、被告××研究院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3元。四、被告××研究院赔偿原告王××残疾慰抚金1800元。上述一至四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雷××的法定代理人雷××1承担700元,被告××研究院承担l000元,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1承担1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鉴定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研究院、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研究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预见到油桶“有滚动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不善过错,该认定缺乏充分的依据。上诉人摆放的原料铁皮桶重达200公斤,摆放处地势平坦,这样的大桶即使成年人要滚动它也不容易,更何况6岁多的孩子另外,2007年12月17日多方协商赔偿时并未有上诉人参加,即便雷××当时说了“油桶滚动”,也只是其一面之词,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赔偿份额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王××违反学校上学时间规定,攀爬玩耍从物体上掉下,家长教育、监护严重失职所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本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公。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当,有对作为企业的本上诉人不公之处。如:1、后期治疗费,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在伤残评定时已经确定,仍判赔未知的所谓后期治疗费4500元与法无据;2、护理费数额不实;3、交通费没有合理用项;4、本案一审受理费、鉴定费共1800元,而要求上诉人承担1000元,占总xd36%,显属对上诉人的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在施工中摆放原料桶的方式、场所均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损伤完全在于其违反学校规定,应由其家长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雷××上诉称:王××摔伤与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l2月17日有邙岭路办事处司法所林所长、区第五实验小学潘校长、刘老师及王××的父母、雷××的父亲、姑姑参加协商赔偿事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时询问时没有孩子的监护人到场,对于当时我方提出异议的词句也未记入笔录,我方签字时未看清笔录,并且调解时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我方处于劣势。王××的伤从2007年9月17日到2007年lO月19日,一个多月时间,按正常治疗,病情至少应该有好转,而王××的骨折不但没好转,反而有移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王××在这一个月的治疗期间仍很调皮。一审时,学校提供了王××在校的表现以及在学校用一个手爬高、不走楼梯正道而用手抓着栏杆走楼梯外侧等老师证言。所以王××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在2007年9月17日到2007年lO月19日期间,王××一直在上学,一审时学校已提供证据,所以不应该发生护理费。正骨医院的护理不符合常理,2人全天护理不合理,王××母亲不去护理不合理,某单位办公室主任参与全天护理不合理。残疾慰抚金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不支持精神损失。骨折是小孩较经常发生的现象,也是很普通的伤,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GB/x-2006不恰当。因为该标准笫条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和因职业瘸致贱程度的鉴定。而王××的伤不是职业活动,他也不是职工。综上所述,王××的摔伤与雷××无关,雷××没有责任,不承趟任何赔偿。恳请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第一、针对××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一审法院根据××研究院的过错程度,判其承x%的赔偿责任,于情有理,于法有据。一审中××研究院认为,油桶堆放的位置,比较隐蔽,不需要设置安全标志,也不需要派专人看护施工现场。说明××研究院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研究院在小学附近堆放的施工油桶,属于事故隐患区,作为油桶的所有者和事故的管理者,应当派专人看护并阻止他人进入施工现场而没有阻止,应当设置安全标志而没有;反而放任未成年的小学生进入施工材料堆放现场,并放任未成年的小学生在圆柱形的油桶上玩耍,说明上诉人××研究院在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善的严重过错。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王××的后期治疗费4500元不合理,该理由不成立,这有法医鉴定报告,庭审时××研究院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且4500元的后期治疗费是今后取出胳膊内的“内固定钢丝”所需的必要费用。对于护理费,一审是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及相关票据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二方面上诉人雷晨威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雷晨威当天在油桶上现场玩耍是事实,雷晨威没有异议。雷晨威的法定监护人以模拟现场的方式企图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这很荒唐。其次,雷晨威屁股碰到王××的事实,经两工区邙岭办事处司法所和西工区第五实验小学的正、副校长、班主任老师以及双方家长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充分调查,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在又以自己不懂为由,来否认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雷晨威认为,王××的部分费由不合理,认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孩子在治疗中痛苦难忍,在身体受到如此大的伤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所称误工费损失一项,由于其未能提供工资实际损失的证据,其法定代理人也当庭承认没有该项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研究院堆放油桶且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派专人看护施工现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研究院对自己的堆放场地看护不利,对于王××与雷××在该场地玩耍致伤的事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定为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研究院所称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一审受理费、鉴定费等项,后期治疗费部分××研究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少于鉴定报告上的4500元,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即误工费部分,由于王××自认不存在损失,对此部分不应进行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鉴定费等项,一审法院进行合理分割并无不当。雷××称王××摔伤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之说,因为有2007年l2月17日有邙岭路办事处司法所林所长、区第五实验小学潘校长、刘老师及王××的父母、雷××的父亲、姑姑参加协商赔偿事宜的笔录,其上有雷××的父亲雷××1、姑姑黄某军书写的“无异议”字样及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其效力应予认定。一审法院判令雷××承担30%的责任,同时认定王××的监护人监护不利,要其自负30%的责任,即已考虑到王××受伤前后其监护人未能好好监管照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王××年纪尚幼,在短期内几次手术,承受巨大痛苦,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雷××所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的法定代理人雷××1赔偿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5元。

三、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研究院赔偿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3元。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黎明化工研究、雷××各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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