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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苑小区X号底商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衡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因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程某某诉称,2007年5月19日,我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该商品房座落于平顶山市X村都市明苑小区。位置在2#楼西单元X层自西向东数第2间,户型为单间。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砖混结构。该商品房销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共计19.56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该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00元,总价为x.00元。4、甲乙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第五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1、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衡某某使用。协议签订当天,我妻子程某玲交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程某玲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4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依据协议交付该商品房,2008年5月至11月,我及其家人一直不停找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某亮及董事长王某某请求交付该商品房,他们说房子马上交付给我,可时间过去了几个月,房子还是没有交付。2009年春节过后(2月份),我儿子衡某去查看该商品房,却见该商品房门前贴了一张招租广告,便在该房附近打听,一个男同志称该房本身就属于他所有,现装修完毕已出租。我这时才知道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子二次出卖给了别人,却隐瞒这一事实,欺骗自己。知道事实后我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某某希望解决该事宜,可王某某总是推诿逃避事实,后关掉手机,致使我与其联系不上,无奈我又去市规划局查询被告概况,得知被告出卖该房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又二次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故此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x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赔偿我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衡某某(甲方)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所购商品房座落于河南省平顶山市X村都市明苑小区,位置在X号楼西单元X层自西向东数第2间,户型为单间,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砖混结构,销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共计19.56平方米。该商品房售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为x元,甲乙双方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应按约或提前交房,如有延迟,甲方以每月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交房延迟时间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要求退房,并按已交房款同期存款银行活期利率要求甲方赔偿。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衡某某的妻子程某玲向被告缴纳全部房款x元,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卖给原告的该商品房系程某村村民周贵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周贵现已将该房出租。现原告得知被告出售该商品房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原,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房协议、收款收据、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注册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年平顶山市房地产开发楼盘办理预售证情况一览表,本院依职权调查周民、周xx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向原告出售商品房,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出卖人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某某、程某某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某某、程某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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