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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院长。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被被告聘用为护理工,并于2001年2月20日签订护理员协议书一份,期限为2001年2月20日至2001年6月30日,月工资230元,双休日换休一天,不享受其他节假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用工协议。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原告经济补偿。同时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12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最低工资,即2007年元月至9月,每月400元,10月至12月为55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护理员协议书,对工资待遇、作息时间均做了明确规定,并签字认可,直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用工协议,但对执行原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协议的延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加班费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等费用,应予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775元;二、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缴纳2001年5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三、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交2001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河南省豫劳社(2003)X号文件规定,应由**医院为我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为我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根据劳动法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医院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河南省豫劳社(2003)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政府规定,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是400元,而**医院则给我发300元,**医院未按规定给我支付最低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医院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所以应补发一个月工资5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有关保险机构全额缴纳2001年2月至今的应当给申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并承担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9240元(即失业金)。2、改判被上诉人增加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节假日按规定为1539元。周六、周日按规定为x元,每小时按照规定为4052元。3、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4540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仲裁申请350元,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费10元,及本案申请费、诉讼费。5、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根据劳动法八十七条规定支付550元一个月工资。6、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根据同工同酬工龄满7年的应补助1200元(即**医院给别人发了没给我发)。

**医院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医院与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医院未给沈**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但沈**上诉称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节假日补差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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