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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王某某伙同同村村民常某立、王某捞、王某祥、常某守(另案处理)进入汝阳县X乡酒精厂泵房内,将酒精厂泵房内的一台电葫芦卸掉盗走。经鉴定价值17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内埠派出所证明、领条、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常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常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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