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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豆某某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豆某某,男,成年。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豆某某、段某锋、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安、代理审判员任新亮、人民陪审员徐全辉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豆某某于2006年7月1日在我社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常村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段某锋、郭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仅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400元,剩余借款豆某某拒不按约归还,段某锋、郭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豆某某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段某锋、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6年7月1日豆某某为常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常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日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在该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村信用社愿借给豆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7年7月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725‰;段某锋、郭某某愿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如约给豆某某发放了借款,豆某某当即给常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豆某某却未依约履行合同,段某锋、郭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24日常村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另查,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4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7月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仍尚欠x.01元(扣除以还的)。

本院认为: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如约将借款发放给豆某某,豆某某却未依约履行合同,段某锋、郭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豆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段某锋、郭某某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常村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段某锋、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四百元,利息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四元零一分(息至2009年7月7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段某锋、郭某某对豆某某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代理审判员任新亮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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