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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郑东新区指挥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圃田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5月,在原告与南岗村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圃田乡人民政府通知南岗村被列入强制拆迁的范围,该被告既不公开拆迁的批准文件、法律依据,也不公示拆迁安置的具体方案和资金保障,采用欺诈、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原告及南岗村村民拆除生活居住的房屋。之后,圃田乡人民政府与其成立的郑东新区指挥部,对原告及南岗村村民谎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已对包括原告所在乡在内的二十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作出了批复,致使原告与其签订了《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建设征用地拆迁协议书》。原告经了解,2006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5年度第二十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6]X号)的批准文件中并不包括原告宅基地、房屋所占的土地。上述河南省豫政土(2006)X号文批复的被征收土地涉及圃田乡X村庄土地面积仅包括榆林村X.3209公顷、小店村X.8559公顷。原告所在的南岗村根本不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从2006年7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撤销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出示其所称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5年度第二十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有关批复内容,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另外,参照《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在与被拆迁的村民签订的《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建设征用地拆迁协议书》的征迁人,就是郑东新区指挥部,加盖的公章也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东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这种临时性机构是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郑东新区指挥部不具备签订征迁协议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采用欺诈、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郑东新区指挥部签订的《管城回族区郑东新区建设征用地拆迁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为集体用地。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郑东新区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的征迁工作,是国家为实现公共利益对集体土地的征用。郑东新区指挥部出于郑东新区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的郑东新区建设征用地拆迁协议,是通过签订征用地拆迁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政府委托的管理职能。因本案所涉征地拆迁范围并不属于城市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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