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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科联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科联合作营业厅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科联公司出资租赁漯河市X路一中西60米蔬菜公司临街门面房一间和内部营业面积300平方米场地作为“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科联合作营业厅”,使用期限为叁年(2004年5月10日-2007年5月9日),联通公司每年为科联公司补贴房租六万元人民币,首付半年,以后每三个月一付款。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及产生纠纷解决的方式和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科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乙以个人身份租赁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的门面房(即人民路市一中西60米蔬菜公司临街门面房)并在其后院建300平米大棚,租赁期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日,房屋年租金18万元,此处科联公司用于合作营业厅及二手机市场。2006年6月30日科联公司与李红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6年7月1日科联公司和金麒麟公司合同到期自动解除,科联公司将在租赁期间所建后厅大棚转让给李红伟,李红伟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补偿。此后二手机市场经营所有权归李红伟所有。2006年6月30日李红伟与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红伟租赁位于人民路X路南金麒麟房地产公司的院落一处(现科联二手机市场),租赁总金额为14万元。院内现存二手机市场大棚原产权归属科联公司,科联公司后转让给承租人李红伟,李红伟愿将大棚产权无条件归属金麒麟房地产公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李红伟与科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红伟将租赁漯河市金麒麟房地产公司位于人民西路二手机市场及后院的场地转租给了联通公司,租赁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7月1日止。每月房租x元。并且由联通公司继续使用,而联通公司仅为科联公司补贴房租自2004年5月份至2006年12月30日,尚欠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补贴房租x元。另查明,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科联公司一直使用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的门面房及后院300平方大棚。且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科联公司仍然代理联通公司部分业务。再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均存在违约情况,以致双方都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科联公司与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联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为科联公司租赁房屋的房租进行补贴。联通公司辩称,科联公司擅自与场地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虽然2006年7月1日科联公司与场地所有权人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在2006年6月30日科联公司已从新的房屋租赁人李红伟处转租场地,其仍然是实际场地使用人,且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科联公司仍然代理联通公司部分业务,证明双方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仍然合作着。故对联通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对科联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房租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现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双方要求的违约金x元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联通信公司房租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承担550元;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联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合作协议不能履行,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解除合作协议,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房租。林某乙承租的二手机市场大棚在2006年期间已经压塌,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解除合作协议后,二手机市场已经不能正常经营。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场地所有权人漯河市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李红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伪造。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不履行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部分业务是其他业务,与本案的合作协议业务无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违约在先的情形下,拒付房租,行使的是抗辩权,不是违约。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租x元,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解除合作协议且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补贴房租x元。3、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在上诉人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通知开庭组织质证,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屡屡违反协议约定,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06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擅自与场地所有权人解除租赁合同,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6、一审法院多收上诉人1150元反诉费应当退还。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履行,并未解除,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补贴的房租未足额支付,实属拖欠。2、2006年确实被大雪压塌有大棚,但不是市场所用大棚,是饭店所用大棚,手机市场并未因此影响经营。答辩人不管从谁手中租用大棚,这与上诉人的合作不矛盾,与李红伟所签协议真实、有效。3、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协议内容,保持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代理着上诉人的业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不足额支付房租事实存在。4、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未通过任何方式解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做出判决正确。5、举证期限是法院指定的,答辩人提供证据、增加诉讼请求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原审法院及时组织质证,程序合法。6、反诉费的交纳及承担由法院决定承担,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二审不宜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2006年6月30日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3、一审程序及反诉费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6月30日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虽然2006年7月1日科联公司与场地所有权人金麒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在2006年6月30日科联公司已从新的房屋租赁人李红伟处取得场地的使用权,并未影响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且原审法院调取的联通公司“营业员日报”以及联通公司提交的“市区科联每月销售量”均显示,双方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仍然继续合作,科联公司仍然代理联通公司GSM业务、CDMA业务及其他业务,故上诉人联通公司关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合作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1、合作协议第一条第8项约定科联公司每月发展用户不能低于300户(G网)。但根据“市区科联每月销售量”,科联公司只有在2006年3月、4月、5月、8月发展G网用户在300户以上,其他月份均低于300户。故科联公司并未完成合作协议上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2、双方合作协议一直履行到2007年6月30日,联通公司在2007年1月1日以后一直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科联公司任何补贴房租,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违约且一方在先的情况下,双方未按合同签订时的原则“平等协商、诚实守信、互惠互利”解决问题,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约行为程度,本院酌定联通公司再支付科联公司2万元补贴房租,双方的违约金请求均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及反诉费问题。1、原审在审理期间审理科联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并无不当。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联通公司上诉请求退还其一半反诉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承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补贴房租x元。

三、驳回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850元由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1150元收取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漯河市科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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