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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烈、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万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农机培训楼一座,2000年9月20日工程竣工,2000年10月13日原、被告商定工程总价款x元,经决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x.4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x.92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4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x.49元,赔偿原告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x.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承建了我局农机培训楼工程,但并未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虽原告垫资建设了农机培训楼,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合同对欠工程价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也未约定,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交付,我单位也未委托原告代为看管,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看管费用我局不应承担。其后又称,原告与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建安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4月25日的工程建筑合同书一份,2、2000年10月13日关于农机培训楼预结算协议一份,3、2000年9月20日编号为2000-3的工程质量证书一份,4、2000年9月25日工程结算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已经辉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合格,被告在协议中也制定了还款计划,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存在。5、原告关于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及被告应支付在农机培训楼建成后被告不接收而由原告为无因管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陈述。以说明被告应以何标准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6、2006年3月17日和2009年7月8日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就被告机关如何安排使用该培训楼的陈述,以证明被告已使用该培训楼。7、2009年10月8日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接了原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0月31日的暂停协议。以证明在2000年10月13日前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未完工。2、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及辉县市农机监理所事业单位证书。以证明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辉县市农机监理所、农业局是三个独立的法人,工程建筑合同是与农业局签订的,工程结算也应与农机局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与被告单位所签订,该协议签订时工程并未完工,该协议只是预算报告,不能以此计算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书只能证明主楼质量合格,不能证明全部建筑都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未经其单位盖章确认,且由于工程未完工,也不能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由于双方对垫资利息未进行约定,且该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和看管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在2000年10月13日以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第一公司和原告是否为同一单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00年10月13日以后签订的,但暂停协议中有预结算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举办单位,预结算协议书中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的行为应是代理被告的行为,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农机局签订的,不能据此确定工程款,由于该协议内容明确,并加盖签订协议单位的公章和协议签订人的签字,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监督单位就被告发包的工程颁发的,内容明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工程预结算书是根据2000年10月13日的协议而产生的,其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书证,从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知道被告从培训楼拉走办公用品的事实,据此可知被告使用该培训楼的事实,因此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说明原告承接了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是说明两者是同一单位,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协议的真实性等未提出异议,由于其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所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影响其作为有效证据的要求,故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4月25日以农机局为甲方和以第一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一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农机局建设农机培训楼,合同中双方对建筑面积及建筑结构、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预决算等作了约定,约定建筑面积为x、建筑结构为三层砖混结构,工程造价为x.07元,工程质量为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建委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后,第一公司应及时提交农机局竣工报告,农机局应在五日内定期组织验收,未验收使用者作为验收。合同签订后第一公司即进行建设。2000年9月20日辉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第一公司承建的农机培训楼进行工程质量评定,认为该建筑类型为三层砖混结构,面积为x的农机局培训楼为合格工程。2000年9月25日,施工单位第一公司就农机局培训楼及室外另杂工程制作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表明建筑面积为1292.78m2,工程造价为x.23元。2000年10月13日,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辉县市农机监理所、农机局和第一公司签订关于农机培训教学大楼工程预结算情况的协议,协议根据当时工程内容变更和增加室外另杂工程的情况,对当时实际工程总造价、当时工程完成情况、当时支付第一公司工程款数目和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计划进行了约定,对当时实际工程总造价,各方最终确认为x.00元(祥见工程结算书),对当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x.92元,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计划为200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x.08元,2001年春节之前,支付x元,2001年7月之前付清所剩工程款的90%,2001年10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2000年10月13日经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和辉县市农机监理所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x.00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扣除原告未完成的扫尾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被告实欠工程价款为x.49元。2000年10月31日农机局与第一公司签订工程暂停协议书,对扫尾工程的施工问题进行了约定。2001年辉县市农机监理所和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在辉县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04年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均归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和承担。被告也使用了该培训楼。2006年3月和2009年7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从原告建设并管理的培训楼内拉走被告的办公用品。2006年11月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所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等尽快处理到底。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法律的这些规定确立了发包人依约履行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在承包方就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建设后于2000年10月13日与承包方签订关于农机培训教学大楼工程预结算情况的协议,协议对当时所建工程的现状及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在实质上是对双方2000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书的补充和修正,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工程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时,发包方已支付承包方工程价款x.92元,对下欠承包方的工程款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并约定于2001年10底应全部付清。根据发包方的支付情况和原告就其未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的计算,发包方农机局实欠承包方工程价款为x.49元,此款低于2000年10月13日协议上的款额,对此应予认可并以此计算。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建安公司与第一公司、被告农机局与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作为原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变更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河南省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一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为其建设教学培训楼亦予认可,只是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而已,且其后由于一直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建安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作为被告的农机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农机局是2000年4月25日合同的一方,又在2000年10月13日的协议中盖章确认,而辉县市农业机械化学校是2001年登记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农机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x.49元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表现,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x.49元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x.68元问题(其中利息x.68元,其他费用x元)。由于双方约定了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被告并未全部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0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履行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计息方法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为x.01元(从2001年11月1日到2009年9月23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x.6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x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支付所欠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六十三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九分,支付利息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元零一分,两项共计九十五万两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7800元,被告负担x元。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所欠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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