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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赛某某利用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长江广场任保安的便利条件,用从值班室找到的废旧钥匙将位于长江广场负一楼的河南惠发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仓库西隔壁的小房间打开,从两房相通的窗户进入仓库,盗走弥可保、洛汀新、卡博平等药品39种(价值x.70元),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工人新村收药的曹春玲。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2011年1月12日上午,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现仓库药品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向长江广场保安队长贾××承认了其盗窃上述药品的行为,并由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19日,赛某某家属赔偿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发新城丢失药品款5200元。2011年1月24日,曹春玲赔偿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惠发新城丢失药品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退货出库单、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赛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赛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赛某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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