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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90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略),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井某某(略),被告人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其表弟盛某甲、盛某乙及张伟(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崔×索取债务,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口交叉口处,强行将崔×推上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本田轿车,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张伟先后将崔×带至新郑市X镇310国道路边、郑州市惠济区黄某靶场附近、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与禹州市交界处闫柴村X路边,对崔×多次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其写下两张借条(一张写有欠刘某某x元,一张写有欠盛某甲x元)后,于2010年10月25日早上7时许将崔×带回郑州。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面部可见点、片状擦挫伤,面部青紫瘀血、口唇粘膜有血迹附着,颈部可见点、条状擦划伤,背部、腰部及右臀部可见片状青紫皮下瘀血,局部压痛,双上肢可见广泛的青紫皮下瘀血,双小腿可见片状青紫瘀血或条片状檫挫伤。被害人崔×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其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崔×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辱骂、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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