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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3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于1971年1O月23日生一女孩叫雷某丽;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雷某超。被告婚前于l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儿叫王冬。婚后原、被告经常某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O0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12月28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有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五组一套,四开门大立柜一个,荣事达双简洗衣机一台,折叠餐桌一个,自动麻将机二台,TCL一拖一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婚前则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某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03年12月28目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O04年9月l0日下发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共同存款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调取不到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x元,有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十矿家属院X号楼X单元l楼东户南边盖平房两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调取不到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x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TCL一拖一空调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四开门大立柜一个,归原告雷某某所有。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五组一套、自动麻将机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折叠餐桌一个,归被告苑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O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审判决后,苑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再婚,上诉人对于再婚非常某重,并用爱心来温暖这个家。上诉人不但尽了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还为被上诉人已经成年的儿女尽到了份外的责任和义务。然而被上诉人只信儿女,只为儿女,为了儿女,丢掉一切,不顾及良心的谴责,一次又一次的去伤害一个多年陪伴,一心一意与他共同生活的妻子。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阅诉状、资料,即便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也要对上诉人有一个明白的说法。我们不是感情破裂而造成的离婚,而是被上诉人儿女们的私心欲望,迫使被上诉人的无奈,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生活无法继续。婚姻法明文规定,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上,由于一方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一定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多分给其一些财产。1、位于鸿鹰小区三室一厅住房,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2002年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用共同财产购置。因为婚后家中经济由被上诉人掌管,上诉人不可能有什么证据。由于房产证是被上诉人儿子的名字,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递交调查申请,要求查证,以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2、位于十矿家属院X号楼房子(被上诉人婚前房子)南边盖的两间平房,分别为2001年、2006年建造,属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3、2000年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用共同财产x元为儿子购买昌河汽车一辆,2002年被上诉人的儿子把汽车卖掉归己所有,使得今天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分割,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给予补偿。4、2O0l年购买的美的空凋一台,被上诉人不顾老人们的生活所需,私自拆走、归为己有,这台空调现在,理应追回,进行共同财产分割。TCL空调一台,是上诉人2007年6月亲自购置,现在,一审法院已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服,且2001年购买的美的空调未以共同财产追回,那么这台空调就应归上诉人所有。5、冰箱,原属被上诉人儿媳所有,但是被上诉人婚前一台新飞冰箱,婚后使用多年现已损,被上诉人已将其卖掉。现有的冰箱应属于共同则产进行分割。6、两台麻将机(1台2007年6月,l台2008年6月29日)均由上诉人亲自购买。2008年7月X号晚上被被上诉人的儿子砸坏,理应当由被上诉人的儿子照价赔偿,然后再进行共同财产分割。7、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儿女们在2008午7月X号晚上,面对广众对上诉人人格的辱骂,对被上诉人名誉的破坏,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精神上的伤害,名誉上的损失,要求赔偿。8、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价值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l5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义务是超出常某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雷某某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除一审判决确认的共同财产外,苑某某上诉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其他上诉理由均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雷某某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原判决中判归其所有的相关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未能妥善的处理好与前生子女的关系,二人之间也未能培养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相互间缺乏信任与和谐,为此雷某某此前曾两次诉求离婚,在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雷某某又第三次提出离婚,从本案一、二审中苑某某的意见看,其也已无留恋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真实愿望,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除一审法院确认的共同财产外,苑某某上诉称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鸿鹰小区由被上诉人之子居住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十矿家属院X号楼旁加盖的两间平房、被上诉人之子驾驶并处理掉的昌河车一辆等,但苑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子居住的住房及驾驶的昌河车系其与被上诉人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也未举证证明十矿家属院X号楼旁的两间平房系用双方共同财产所建造,以及造价(成本)的多少,另外,该两间平房系在未经规划部门规划的情况下所建造,目前对此亦不宜认定处理。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冰箱一台,苑某某已承认为被上诉人儿媳妇所有,其上诉请求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儿女对其实施了辱骂,败坏了其名誉,因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苑某某对此未予举证,也无事实证明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夫妻间的互相尊重及互相帮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相互间的基本义务,苑某某以家务劳动价值化而上诉请求判令雷某某向其支付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苑某某上诉称两台麻将机被雷某某之子砸坏,要求被上诉人之子予以赔偿、但该请求显然与本案的离婚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雷某某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属对自己权力的自愿处分,该部分财产可判归苑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OO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低组合柜五组一套、自动麻将机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折叠餐桌一个,归被告苑某某所有。

二:更改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出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TCL一拖一空调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四开门大立柜一个,归原告雷某某所有”为“TCL一拖一空调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四开门大立柜一个,归苑某某所有”。

一审诉讼费、勘验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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