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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萍诉王某溪、吴某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吴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时闯红灯,与沿亭枫公路由西向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及后座上的人员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82,10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4,664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答辩意见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护理和营养各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244元及护理费825元,合计906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代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车辆修理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被告辩解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即8468元(包括救护车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5天,即39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个月,即293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352元计算5个月,即8897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按12%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2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8000元;车损,根据修理费单据予以确认,即1480元;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2,389元,第三被告赔付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251元(残疾赔偿金27,3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897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80元等合计58,731元,余额365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其已垫付9069元,故多支付的5411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3,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3,32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人民币54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6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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