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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苑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经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致公司)、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上诉人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上诉人招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良致公司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良致公司将租赁招商中心的其中118平方米营业面积转租给红光公司使用,租期从2000年9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8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为88元/平方米月,第三年以后为96元/平方米月,第一个月的X号至X号间交齐半年度租金,逾期不付按月交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水电费、房屋维修、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红光公司接房租赁,2003年以前的租金也及时交付良致公司。2003年1月7日,招商中心将良致公司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红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光公司从2003年1月14日起,停止向良致公司支付200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4年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依法解除招商中心与良致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招商中心的房屋。二、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83元。三、驳回招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良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12元。终审判决后,招商中心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年10月21日的(2004)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要求原告良致公司履行的义务是:限于2004年10月21日将本案标的款x.12元、执行费650元及相应的利息交到执行庭。执行中,良致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中止了本案的执行(2006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招商中心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依法解除招商中心与良致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所租赁的招商中心的房屋”部分。二、维持本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招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解除良致公司与招商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由良致公司转租给靓淑公司房屋部分的租赁合同。四、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57元。该判决书同时在判决理由中称:“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止”。再审判决后,原告良致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良致公司要求执行的x元房租以及x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良致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对于良致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两间营业房,该裁定书称:因租赁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被招商中心收回而无法执行回转。关于红光公司应支付良致公司的2003年度的租金问题,红光公司提交了2004年9月招商中心出具的x元收条一份和2004年12月1日招商中心出具的x元收款单一份,辩称系法院执行给了招商中心。良致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认是由法院执行的,抵了其应交给招商中心的钱了。关于红光公司应支付良致公司的2004年以后的租金,红光公司承认没有向良致公司交过。其提交的2004年10月1日与招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4年10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洛执字第X号搬离房屋通知,称房屋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良致公司租给红光公司的房屋收回给了招商中心,招商中心又将房屋租给了红光公司,从2004年10月1日起已和良致公司无关。而良致公司称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见到过该通知。还查明,2004年10月1日,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租金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第二年租金届时再商定。招商中心于2005年4月10日至2005年7月4日十次收取红光公司租赁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履行中因招商中心起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现波折,先是被法院通知停止支付租金,又被法院通知搬离(后此案中止执行),且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于2004年10月1日又签订《租赁协议》,使事情更加复杂,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的租房协议应继续履行,约定支付良致公司2003年的房租x元(红光公司交给招商中心x元良致公司已认可冲抵)以及2004年10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的房租x元。红光公司2004年12月1日交给招商中心的x元,因当时案件已经终止执行,与本案无关,红光公司可另行向招商中心主张权利。红光公司的“不欠良致公司2003年房租”、“我公司与良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也正因为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双方的合同履行中由于法院执行力的介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时,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再审期间招商中心起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影响到红光公司交付租金义务的正常履行,并非出自红光公司的恶意违约,故再让红光公司承担滞纳金显示公允,良致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良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中心支付2002年房租x.57元。招商中心反诉请求x元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红光公司向良致公司支付2003年房租x元。二、红光公司向良致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扣除已支付给招商中心的x元)余额x元。三、招商中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四、驳回良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良致公司承担6438元,由红光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2800元,由招商中心承担。

宣判后,良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该房租是依据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出来的,因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审仅让红光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不正确。2、招商中心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反诉不能成立。良致公司是否欠招商中心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招商中心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正在审理中,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诉讼原则。招商中心没有证据证明良致公司欠招商中心的房租x元,因此不能在红光公司应支付良致公司的房租x元中扣除x元给招商中心,招商中心无权向红光公司收取房租。3、造成红光公司不能按时交付良致公司房租的原因是招商中心恶意诉讼和保全造成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已经证明了招商中心诉讼和保全是错误的,招商中心应当赔偿良致公司的损失。红光公司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明知合同有效,其拒不履行交房租义务,是故意违约,红光公司应当赔偿良致公司的损失。损失数额应按照双方房屋租房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计算到2008年为x.2元,现良致公司仅主张x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2、变更第二条,不能在红光公司应支付良致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中扣除x元给招商中心;3、招商中心、红光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4、由招商中心、红光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招商中心答辩称,1、红光公司不应支付良致公司x元租金,扣除给招商中心的x元正确。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04年10月1日,因2004年9月23日招商中心申请执行良致公司租金,终止了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10月1日招商中心与红光公司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据此,红光公司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支付给招商中心完全正确。2、红光公司支付x元,不存在恶意诉讼、保全错误的事实。红光公司不是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招商中心与红光公司另行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红光公司是按2004年10月1日与招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2006年5月11日下发的,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红光公司不是不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良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二审应依法驳回。

红光公司答辩称,1、红光公司不应支付良致公司x元租金,扣除给招商中心的x元正确。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04年10月1日,因2004年9月23日招商中心申请执行良致公司租金,终止了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据此,红光公司将x元支付给招商中心完全正确。2、招商中心与红光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保全错误的事实。红光公司不是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招商商中心与红光公司另行签定了租赁合同,红光公司依据2004年10月1日与招商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2006年5月11日下发的,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红光公司不是不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良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二审应依法驳回。

红光公司上诉称,1、良致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9月12日已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良致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红光公司不应支付良致公司2003年房租x元,因该款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04)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给了招商中心,用以偿还良致公司欠招商中心2002年的房租,红光公司为良致公司向招商中心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给红光公司送达,红光公司根本不知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是终结执行书,而不是中止执行书。良致公司欠招商中心2002年房租x余元及执行费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完毕。3、红光公司不应支付良致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04年10月1日,因2004年9月23日招商中心申请执行良致公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红光公司租赁良致公司的房屋给了招商中心,红光公司又与招商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红光公司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交给了招商中心。原审又依据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签定的房屋租房合同,判决红光公司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中扣除x元,下欠x元支付给良致公司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良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良致公司承担。

良致公司答辩称,1、良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失去了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并未失去讨要债务的诉讼资格。2、红光公司支付给良致公司2003年房租x元是正确的。红光公司支付给招商中心x元是在2004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中止执行裁定后给付的,其支付房租不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红光公司是债务人,良致公司是债权人。红光公司未经良致公司同意将欠良致公司的房租支付给了招商中心,该行为是无效的。3、红光公司应支付给良致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为x元。红光公司与招商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假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招商中心答辩称,1、良致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9月12日已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红光公司不应支付给良致公司2003年房租x元。因该款项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给了招商中心,用以偿还良致公司欠招商中心2002年房租。3、红光公司不应支付良致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04年10月1日,因2004年9月23日招商中心申请执行良致公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红光公司租赁良致公司的房屋给了招商中心,终止了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红光公司又与招商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红光公司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交给了招商中心。原审依据红光公司与良致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红光公司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中扣除x元后余x元支付给良致公司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良致公司上诉称不应扣除x元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招商中心与良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红光公司使用的房屋部分为有效合同,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而招商中心与红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红光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良致公司交纳承租房屋的租金,因招商中心与红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招商中心应将收取红光公司的房租x元还给红光公司。良致公司依据与红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红光公司主张房租,红光公司应当给付,结合案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招商中心收取红光公司房租x元不再返还,由其直接支付给良致公司。关于良致公司上诉称招商中心、红光公司应赔偿违约金损失x元的问题,良致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由于法院执行力的介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良致公司与招商中心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再审期间招商中心起诉良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影响到红光公司交付租金义务的正常履行,并非出自红光公司的恶意违约,红光公司最终作为承租方,按时交纳了房租,按要求履行了租金交纳义务,良致公司再让红光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妥,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良致公司另上诉称招商中心保全错误,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其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良致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良致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失去了公司经营资格,企业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故良致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红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再支付良致公司2003年房租x元的问题,因红光公司是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将2003年房租x元代良致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招商中心,现红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再向良致公司支付2003年房租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良致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的问题,鉴于良致公司与红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红光公司应向良致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房租x元。因红光公司支付给招商中心x元,本院在上述中认定由招商中心直接支付给良致公司,红光公司在向良致公司支付房租x元时,将x元予以扣减。红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良致公司房租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良致公司是否欠招商中心租金的问题,招商中心应依据与良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x元。

三、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x元。

四、驳回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诉讼费x元,由洛阳市良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洛阳市红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洛阳市招商贸易中心负担7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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