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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份我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我村按约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后,被告除支付x元承包金外,至合同到期被告未再支付分文,经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我村集体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返还承包土地并清除被告新增地面附属物,赔偿我村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03年原告对景庄村砖窑以南教学楼以北全部土地张榜招标,我通过竞标,合法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于村X村民没有协调好,使我无法经营。后经双方协商,我们在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景庄村砖窑以南至教学楼后以北合同的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我种植过程中知道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80亩土地足额承包给我使用,而只给我60余亩,原告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欺诈行为,我应按实际承包的60余亩土地交纳承包金。在我经营时,因我承包土地范围内有六组土地10亩,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有效的协调我与六组的土地问题,使我整日忙于处理解决这些事情,我的经营受到极大影响;在我承包合同期内,原告招商引进一家“鼎辉橡胶厂”,因该厂的排污问题,造成我所栽树木被淹死,我要求该厂赔偿,原告不让并同意赔偿我损失,但原告至今没有兑现。我承包土地的上方有高压电线,因华晨公司接电,需砍伐我的树木,我不同意,原告负责人对我说一切损失有原告承担,并同意从我应交的承包金中扣除,后我在没有得到包赔的情况下砍伐树木300余棵。我认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合同有欺诈行为,使我在承包期内受到严重经济损失,故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村委会的无理之诉,并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我保留反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景庄村砖窑南至教学楼以北土地催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上级政府协调企业占地等问题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协商,双方于2004年1月1日又签订一份《景庄村砖窑南至教学楼后以北土地催灰承包合同的变更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期限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每年承包款x元,付款方式采用每年一付的方式,合同期内,乙方必须在每年的5月1日前交付当年承包款x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砖窑南10米以南,教学楼后以北80亩土地;乙方可在所承包范围内自由合法经营,但严禁堆填各种垃圾;合同期内,甲方必须保障乙方的合法承包权不受侵害,在承包范围内出现纠纷,甲方负责协调全力支持乙方,如因甲方协调不得力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土地交付被告承包使用,被告共向原告缴纳承包金x元。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返还土地和交纳剩余承包金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返还承包土地、清除被告新增地面附属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未对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测量,双方在合同中所写的土地80亩为估约面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景庄村砖窑南至教学楼后以北土地摧灰承包合同及变更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对被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双方在合同中界定了土地范围后估约土地面积为8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x元、返还承包土地并清除承包土地上新增附属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x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土地面积只有60余亩,并要求按该60余亩清付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委会承包金x元,返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并清除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新增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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