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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五十人、黄某戊、肖某己存单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程得志、赵新伟、张红利(女)、王某杰、吴来法、王某禄、白振华、霍老利、蔡某(女)、鲁银长、高留欣、霍国杰、郭某明、霍大杰、王某(女)、李某才、高志强、张秋霞(女)、张得成、杨建中、李某丁、郭某、吴会彬(女)、胡建德、吴洪昌、吴玉彬(女)、杨更、鲁娥(女)、赵艳慧(女)、赵庆贺、张爱社(女)、杨伟民、鲁申、宋进才、李某(女)、李某顺、李某伟、张三、付中德、付中太、霍新奇、刘大孩、王某、贺留富、霍顺、林秀英(女)、霍全付、贾红(女)、鲁留焕(女)。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4年l2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又名黄某甲(艳)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等五十人、黄某戊、肖某己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份,被告黄某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原职工肖某己为黄某戊制作了“鲁山县农行詹营协储站”的牌子和该站印章后,擅自在鲁山县X乡X村设立了“鲁山县农行詹营协储站”,随后有黄某戊独立经营以定期1.5%,活期0.45%高利率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同年年底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根据群众举报,责令被告黄某戊停止营业,并没收了该站的印章,但被告黄某戊置若罔闻又重新刻制了印章,继续挂牌营业,至1999年12月31日止,经被告黄某戊及其招聘工作人员吸收在“鲁山县农行詹营协储站”原告李某丙等五十人的存款,具体数额如下:

l、1998年4月2日吸收李某丙活期存款5630元,已取543O元,下余200元,1999年1月17日吸取李某丙定期存款1700元,1999年9月l日吸取李某丙定期存款2000元。

2、1999年1月24日吸收程得志定期存款x元。

3、1999年6月22日吸收赵新帅定期存款3000元,1999年8月1日三次吸收赵新沛定期存款6000元、5000元、4300元,共计x元。

4、l998年10月8日吸收张红利定期存款3000元。

5、1998年10月4日吸收王某杰定期存款20OO元。

6、1999年8月22日吸收吴来法定期存款6000元。

7、1999年2月5日吸收王某禄定期存款3000元。已归还1000元,下余2000元,1999年3月5日吸取王某禄定期存款4700元,同年3月15日吸收王某禄定期存款700元。

8、1998年10月1日吸收白振华定期存款3500元。

9、1999年2月10日吸收霍老利定期存款1000元,已付572元,下余428元,同年3月15日吸收霍老利定期存款3000元。

10、1999年元月1日吸收蔡某定期存款2000元,同年元月3日吸收蔡某定期存款3000元。

11、1999年8月8日吸收鲁跟(银)长定期存款4500元,已支2000元,下余2500元。

l2、l998年12月22日吸收高留欣定期存款5000元。

13、1998年12月15日吸收霍国杰定期存款1000元,1999年1月20日吸收霍国杰定期存教l500元,同年3月9日吸收霍国杰定期存款l000元,同年5月1日吸收霍国杰定期存款1000元,同年8月8日吸收霍国杰定期存款2000元。

14、1999年2月23日吸收郭某明定期存款4000元,同年7月25日吸收郭某明定期存款3000元,已付8OO元,下余2200元,同年8月12日吸收郭某明定期存款4000元。

15、1998年12月13日吸收霍大杰定期存款2000元,同年12月19日吸收霍大杰定期存款8000元,1999年5月14日吸收霍大杰定期存款2000元,定期半年,月息1分,同年5月28日吸收霍大杰定期存款3000元,定期半年,月息1分。

16、1998年3月21日吸收王某定期存款2000元,定期2年。

17、1998年11月l0日吸收李某才定期存款5000元。

18、1999年6月10日吸收高志强定期存款8000元,已付6000元,下余2000元,定期半年,月息1分。

19、1998年10月11日吸收张秋侠(霞)定期存款5000元,已付1600元,下余3400元。

20、1998年11月12日吸收张保(得)成活期存款陆续支取到99年11月23日下余850元,同年11月19日吸取张保(得)成定期存款1000元,同年12月25日吸收张保(得)成定期存款7000元,已付3400元,下余3600元,1999年3月1日吸收张保(得)成定期存款1000元。

21、1999年2月20日吸收杨建中定期存款3400元,已付400元,下余3000元。

22、1999年7月18日吸收李某丁活期存款6520元,陆续支取至1999年10月22日下余3020元,同年8月21日吸收李某丁活期存款x元,已取3000元,在同年9月1日下余9885元。

23、1998年9月20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3000元,同年

12月1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1000元,1999年1月17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3000元,同年3月9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3000元,同年4月27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4000元,同年7月11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4000元(未标明利率),同年9月5日吸收郭某定期存款2700元。

24、1999年2月l4日吸收吴会彬定期存款2000元,同年3月11日吸收吴会彬定期存款2800元。

25、1999年7月2日吸收胡建德定期存款x元期限半年,月息1分,已付54O0元,下余460O元。

26、1999年6月16日吸收吴洪昌定期存款200O元。

27、1999年1月1日吸收吴玉彬定期存款3000元。

28、1998年9月24日吸收杨更定期存款2000元,1999年1月l8日吸收杨更定期存款1000元,同年8月7日吸收杨更定期存款2500元。

29、1998年9月14日吸收鲁娥定期存款10OO元,已付300元,下余700元,1999年8月16日吸收鲁娥定期存款2000元。

30、l999年8月26日吸收赵艳慧定期存款4100元,已付600,下余3500元。

31、1998年10月10日吸收赵庆贺定期存款2500元,1999年8月4日吸收赵庆贺定期存款8000元。

32、1999年4月16日吸收张爱社定期存款1000元。

33、1999年元月15日吸收杨伟民定期存款x元,同年7月15日吸收杨伟民活期存款x元,陆续存取至同年12月5日,下余x元。

34、1999年元月1日吸收鲁中(申)定期存款30O0元。

35、1999年1月11日吸收宋尽(进)才定期存款2000元。

36、l999年1月22日吸收李某定期存款2000元。

37、1999年5月19日吸收李某顺活期存款600元。

38、1998年6月30日吸收李某伟活期存款至98年12月2日下余345元,同年10月28日吸收李某伟定期存款2000元。

39、1999年2月14日吸收张三定期存款6500元取1000元,下余5500元。

40、1998年10月9日吸收付中德定期存款x元,同年11月5日吸收付中德定期存款x元,1999年2月6日吸收付中德定期存款x元,月息1分8。

41、1999年5月20日吸收付中太定期存款1200元,期限半年,月息1分。,

42、1998年10月22日吸收霍新奇定期存款9000元,已付8454元,下余1546元。

43、1998年12月20日吸收刘大孩定期存款2000元,已取1000元,下余1000元,1999年4月23日吸收刘大孩定期存款3000元。

44、1999年元月22日吸收王某定期存款3000元,同年7月1日吸王某定期存款5700元。

45、l999年2月7日吸收贺留付(富)定期存款6500元,已取1500元,在本站贷1500元,从中扣除,下余3500元。

46、1999年3月9日吸收霍顺定期存款2000元,同日又吸收霍顺定期存款4000元。

47、1999年5月2日吸收林秀英定期存款1300元,同年7月23日吸收林秀英定期存款2200元。

48、1998年12月24日吸收霍全福(付)定期存款2000元,1998年3月14日吸收霍全福(付)定期存款3000元,同年4月16日吸收霍全福定期存款3000元。

49、1999年7月26日吸收张新岭定期存款5400元(张新岭已去世)。

50、1999年6月6日吸收鲁留焕定期存款x元,上述定期存款定期为一年,月息1分5。

另查明,2000年1月14日被告黄某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监视居住在鲁山县公安局拘役所,同年5月l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0年11月27日黄某戊被鲁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被告黄某戊吸收原告李某丙等五十人的存款属实,有被告黄某戊给原告开具的定期存单,活期存折为凭,足以认定,黄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制止其行为后私刻公章,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黄某戊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在制止黄某戊停止以营业协储站时,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未彻底消除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储户,这说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丙等五十人存款x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定单存款之日或活期存款最近一次交付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计算损失数额),50名原告以其各自持有的定期存单或活期存折分别计算各自的存款数额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应扣除在诉讼中认可的已收取的本金数额。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在被告黄某戊返还不能的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丙等50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等50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第二项属于错误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丙等50户的存款是因黄某戊私刻印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能兑付,司法部门已经对黄某戊进行了刑事处罚,上诉人也是该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其名誉遭到了被上诉人黄某戊的非法侵害,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在制止黄某戊停止以营业协储站时,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未彻底消除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储户,这说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同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黄某戊侵权行为后,就将其私自挂的牌子摘掉,将私刻的印章收走,但黄某戊在摘掉牌子、收走印章之后,再次私刻印章继续吸收存款到案发,这段时间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怎么去消除影响呢上诉人又同为受害人,上诉人有何过错被上诉人黄某戊非法侵害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还有消除影响的义务吗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怎么能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因此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并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其与法无据,与理不容的,其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对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该法条已经被我国的合同法所否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此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经在新法颁布实施后失效,一审法院将失效的法律规定用到了现在的判决中,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指合同的双方有无过错以及责任承担的规定,而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不是合同双方,且是受害的第三人,此法律规定不适用第三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黄某戊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为非法行为,被上诉人黄某戊的行为是个人非法行为,作为同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该条第二款更不适用于此案。因此,法院以此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按照被上诉人五十户的诉讼,被上诉人肖某己是第二被告,按被上诉人黄某戊所称,其与被上诉人肖某己是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对被上诉人肖某己只字不提,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告什么审什么的法定程序原则,因此说,一审程序违法。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但第二项属于错误判决,而且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等50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等50户、黄某戊、肖某己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黄某戊吸收李某丙等五十人的存款属实,有黄某戊给李某丙等五十人开具的定期存单、活期存折为证,足以认定。黄某戊在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制止其行为后私刻公章,采取欺诈手段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已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黄某戊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根据群众举报,责令黄某戊停止营业,并没收了该协储站的印章,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未彻底消除影响,使储户仍将款项存入该协储站,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某己为黄某戊制作“鲁山县农行詹营协储站”的牌子和该站印章的行为不当,但该协储站有黄某戊独立经营,应有黄某戊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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