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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合伙购买解放牌货车(车号豫x)用于运输,2009年10月因故散伙,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欠原告x元车款。2009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余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欠车款8000元整(捌仟元整),周某某,11月21日(年底还清)”。2010年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被告周某某的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周某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侯某某车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2010年已还的2700元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欠款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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