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法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春学、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4年原告以个人名义在绥中县河务处承包河滩一片,原告家住哈尔滨市,被告在绥中县,由于原告在外地,所承包的河滩地先期均由被告管理,2009年3月中旬,原告从哈尔滨回绥中与被告商讨平整土地和建某事宜,因而由被告找铲车进行土地平整,平整土地前,由原告支付铲车油款一万元,次日支付一万元,并由原告出资购买部分建某材料,2009年4月7日,原告爱人向被告帐户汇款四万元,并由原、被告共同支出,其中三万元交付铲车费用,另一万元原告留用,2009年4月中旬,原告回哈尔滨,5月中旬又从哈尔滨回来,在此期间,关于平整土地、建某、栽某等工程的部分开销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后将账目汇给原告,并由原告核销,后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7.7万元的事实存在就其该汇款的用途双方虽有争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平整土地、栽某、建某事宜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于该汇款也是在被告受委托过程中的开销,不属被告借款,就其被告受委托过程中的开销账目,应原、被告之间共同结算,同时原告亦未向该院提交其它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管理河滩地错误。河滩地是上诉人依法个人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河滩地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管理的情形。2004年上诉人承包土地后,还利一年于农民。不存在河滩地的管理问题。2005年农民将土地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如不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分包给他人,也无需被上诉人管理。2009年上诉人自行出资建某,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强占房屋和土地,不存在委托被上诉人管理情形。被上诉人耕种土地,居住房屋并非是基于合伙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侵权。2、原审法院认定4万元借款,用于铲车费用没有如何证据。二、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欠款。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养大货车需用钱向我借款7.7万元,我们是同胞兄弟所以没有让其出具借据,借款是从哈尔滨直接汇到被上诉人刘某乙帐户的并由他将汇款提走,我们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理由是:上诉人承包的河滩地就在我所居住的村屯附近,当时我们之间口头约定上诉人出钱我出力,因上诉人居住在外地,管理不方便,所以上诉人委托我为其管理承包的河滩地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汇入我帐户的7.7万元均用在土地平整、栽某、建某等工程上了,根本不是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系同胞兄弟,2004年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在绥中县河务处承包河滩一片,上诉人在哈尔滨市居住,被上诉人居住在绥中县X乡,由于上诉人居住在外地,所承包的河滩地先期均由被上诉人管理。2009年3月中旬,上诉人从哈尔滨回绥中与被上诉人协商承包河滩地平整、栽某、建某等事宜。而后上诉人爱人分别于2009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帐户汇款4万元;2009年6月4日汇入1万元;2009年12月24日汇入1万元;2009年12月29日汇入1万元;2010年2月5日汇入7000.00元,先后共计向被上诉人帐户汇入人民币7.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汇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汇款7.7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从本案事实及分期汇款的时间看,此期间正是双方进行平整土地、栽某、建某的时间也是工程急需用款的时间。现上诉人仅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主张款已汇入被上诉人的帐户就是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又提供不出其它相关借款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被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至2009年一直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而上诉人的五次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时间是2009年4次7万元,2010年一次7000.00元,按上诉人的主张,此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早已发生,却不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并仍继续借给被上诉人款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被上诉人对其一直实施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林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李春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刘某 民间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