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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联合开发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联合开发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乙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其自筹资金成立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处,进行承包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网点对其开发的建筑物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管理费。2007年1月26日因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5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黄某乙作为乙方代表内容如下:在火车站西侧32米处由甲方出地皮,乙方出资金联合开发十二层底商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砖混,有效工期为15个月,开工日期2000年月日,竣工日期2001年月日(合同中未注明日期);分成比例4:6,甲方分总建筑面x!%,乙x%,上下垂直切割分成(甲东乙西);甲方负责办理全部报批手续及费用(包括土地规划、水、电、暖开口费及施工许可证费用),负责图纸设计费用,处理好现场拆迁,搞好三通一平。乙方保证工程所需全部资金,如因工程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待料现象,停工一个月,乙方给付甲方罚款5万元,连续停工三个月除罚款外乙方退出施工现场,其投资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造成停工现象,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15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报批费用的补偿。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将十二层底商综合楼改为X层封顶的综合服务楼(包括一层地下室),甲方必须以欠乙方钱财为由给乙方办理一份房产抵押手续,确保乙方办房产证的顺利进行。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于当时签字盖章生效。原告于2002年1月31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30日办理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2002年10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些证件均由被告保管。

2002年1月1日,原告完成了旧房拆迁,工程开始破土动工。当工程建至地面二层将近封顶(被告陈述),也即2002年3月份因资金问题工程停工。2004年2月25日原告用录音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并由湛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与其它公司等签订了代建合同,现该工程主体已完工。200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经研究联合开发合同继续有效的证明,但后来因对资金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投资1500万元,被告认为600万即可),被告仍无资金再投入。

另查,200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的活动经费,200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用于工地拆迁,200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用于工地拆迁。对上述18万元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并有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在卷为证,收据上载明“收到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交来借款”,收据由被告持有。被告主张的图纸设计费8万元向法庭提交了4张个人签名的收条,并解释尚有4万元设计费未交纳,所以未开正式收据,质证中,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购买变压器款15万元仅提供了一份向原告借款l5万元的协议,原告质证中认可被告购买变压器用于工地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无关。

同时,原告提出被告的以下借款应予以抵减。1、2000年11月2日,被告借原告工地代表闫甲午款10万元,出具的有借条,月息2000元;2、2000年12月18日,被告借闫甲午款5万元,出具的有借条,月利率0.025元;3、2002年元月l1日,被告借原告方会计苏某某款15万元,出具的有借据,并签订的有借款协议(被告亦提交了这份协议,以证明此款用于购买变压器15万元的事实),利率为月息3分,并以施工门面房抵押;4、2002年2月5日,被告借闫甲午款15万元,出具的有借据,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利率为月息3分,以施工门面房抵押;5、2002年8月12日,被告借郭丰臣款x元,出具的有借条;6、2002年1月12日垫付工地电费x元,有电业局发票;7、2004年10月23日借王芒现金500元,出具的有借条。以上1-7共计45.95万元,利息为141.7万元,质证中,被告对上述7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l、2、3、4、5、7系向私人借款,与原告无关,6应由施工队承担。

原告认可自2000年9月4日—2002年1月11日,从被告处借款6笔27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反诉要求返还的其中3笔1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向施工单位予付工程款5笔36.4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建工程未予结算,在本案中亦未主张。

原审认为,原告牛庄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投资进行开发,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其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黄某乙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实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方有关证照资料。原、被告可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双方损失,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的其它请求可在结算时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牛庄村委会负担,反诉费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有效的。&#x;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②双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③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④双方也都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签订合同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房地产管理法》认定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只说是禁止性规定,并未说明引用的那一条款,牛庄村委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①多次让上诉人拿钱给他们进行旧房折迁、图纸设计、购买变压器,这些本应由牛庄村委会承担的费用;②被上诉人在办理证件中的土地使用证办成了集体性质,而不是国有性质,此土地使用证对办理房产证和售房许可证起不到任何作用,造成了建设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回收,且无法办理贷款,导致了上诉人资金周转不开,工程进度缓慢,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将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①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开发合同无效,那么就应该是自始无效,双方应当互负返还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只让上诉人一个人负返还义务,这样的判决实在是让人难以信服;②一审法院是根据那一条法律的规定,让上诉人将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在判决中一审法院引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而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条与上面的判决内容有什么关系,上诉人实在看不明白。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不正确,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牛庄村委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投资进行开发,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因此其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适当。黄某乙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实际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黄某乙应根据牛庄村委会的请求返还牛庄村委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牛庄村委会、黄某乙可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并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同时,黄某乙的其它请求可在结算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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