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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原审被告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原审被告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l3日16时许,被害人张晓岗乘坐被告樊某某私自驾驶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l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K—x号车相挂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由郭继连驾驶的豫D—x号车相撞,造成樊某某、郭继连受伤,豫x号车乘坐人张晓岗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于2007年10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四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受害人张晓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认为,张晓岗乘坐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晓岗死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作为死者张晓岗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晓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

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驾驶车辆的人员是谁,或者如何某法,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该交通事故不是受害车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宗旨,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体现,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盗开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车辆被盗开与其保管不善有关,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x%为宜。死者张晓岗及四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四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48元(7826.72元/年×l8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x.96元(7826.72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x.6元(7826.72元/年×10年÷2人);因张晓岗死亡,四原告精神损害程度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被告宋某某承担x.1元,剩余部分有被告樊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张晓岗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四原告张晓岗死亡赔偿金x.1元。三、被告樊某某赔偿四原告张晓岗死亡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赔偿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x.48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96元,被扶养人王某丁生活费x.6元,共计x.9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732元,被告樊某某承担6631元,四原告承担363元。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被告樊某某私自驾驶宋某某的豫x号红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宋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1元”自相矛盾。既然樊某某是“私自”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则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某任。2.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开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3.樊某某盗开宋某某的车辆有刑事判决、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登记表、录像光碟等证据为证,但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凭空认定为“私自驾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4.原审以“宋某某的车辆被盗开与其保管不善有关,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认为,此种理由实在牵强之极,按此推论,抢劫杀人案件中的被杀者是否也要承担被杀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不顾,主观意断,盲目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决不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受害人张晓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酿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而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非任何某方的事故当事人,故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某错。我公司之所以参与诉讼,是由于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故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成为终端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应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而原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两个险种,而该两个险种与当时乘坐在涉案车辆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没有任何某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于如此明确的投保范围,原审法院却判决要我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这分明是原审法院人为的在我公司和涉案车辆之间确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另种类的险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判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这一条款的适用,我公司尤为不解甚至气愤,原审法院为了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竟然创设法律条文,请二审法院注意一下原判决第六页原审法院说理部分对法律条款的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我们查阅一下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保险条例》原文,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主体的范围,规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稍有文字常识的人都知道,别看一个“及”字和小小的标点符号“、”号的区别,它所表达出来的文字内容却刚好是截然相反的两个意思表示,对于《保险条例》规定如此明确的排除“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规定,为什么一审法院不但视而不见还要人为的改变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同时,该《保险条例》的总则部分也明确的强调了交强险负责赔偿的人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如此曲解法律深感遗憾。其次,不可忽视的是,本案车辆是驾驶人员醉酒后驾驶造成,对于该种情况,由中保协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国务院《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都规定了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的免除责任,即然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条例》进行判决,为何某全面的适用法律再次,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我公司赔偿,但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条款足以说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对“第三者的责任限额”,而本案中受害人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故“第三者”,要我公司依据什么来对他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让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某据。首先,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任何某方的侵权行为人,故让我公司承担因他人过错酿成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基于和涉案车辆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怎样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准,涉及本案的交强险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原审被告樊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张晓岗乘坐樊某某驾驶的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晓岗死亡,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与樊某某、宋某某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作为死者张晓岗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要求赔偿张晓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樊某某盗开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的车辆被盗开与其保管不善有关,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死者张晓岗及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均为城镇居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48元(7826.72元/年×l8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x.96元(7826.72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x.6元(7826.72元/年×10年÷2人);因张晓岗死亡,四原告精神损害程度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原审法院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宋某某承担x.1元,剩余部分由樊某某承担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94.44元,宋某某负担666.6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5999.84元,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负担489.07元;二审诉讼费1780元,由宋某某负担7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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