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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新武环大煤矿、李某、第三人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原告之子)。

被告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环大煤矿(下称新武环大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村。

被告李某,男(原垫江县X镇环大煤矿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称经信委),住所地垫江县X镇桂溪大道行政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新武环大煤矿、李某、第三人经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自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国庆、卢红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和叶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川江、第三人经信委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我在原垫江县X镇环大煤矿(下称沙坪环大煤矿)上班受伤构成8级伤残,经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经信委督促新武环大煤矿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x元(已扣除我向李某的借款x元)及第三次住院垫付的医药费”。该金额系按合法用工计算所得,但沙坪环大煤矿已于2008年9月10日注销,应属非法用工,因此,仲裁裁决按合法用工计付我工伤保险待遇错误。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沙坪环大煤矿出资人李某赔偿我非法用工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被告李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新武环大煤矿招用原告系合法用工,原告在此上班受工伤并住院治疗169天、伤残等级8级均属实,但仲裁裁决由我支付原告生活津帖x.59元错误,除此外,我作为沙坪环大煤矿的出资人,愿意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计算后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经信委述称,沙坪环大煤矿系李某个人独资企业,且其关闭系垫江县人民政府决定,与我委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到沙坪环大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工作。仲裁委审理时,原告、李某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按采矿业2008年的行业工资1809.58元计算。2009年7月15日,原告上班受伤后当即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另于2010年3月16日、同年5月15日在该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27天,共计住院169天,其医疗费用原告垫付5015元(含门诊费用515元在内),其余的李某已结清。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垫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4月18日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原告垫付鉴定费250元。原告、李某双方因用工性质和赔偿标准发生争议,经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6月21日审理裁决,由新武环大煤矿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1809.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47.7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95.5元(x元/年÷12个月×12个月×3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48元(1809.58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4.5元(10.5元/天×1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30元/天×169天)、生活津帖x.59元(1809.58元/月×15个月×70%)、鉴定费和医疗费497.5元〕及第三次住院垫付的医药费,经信委负督促责任。原告的伤治疗后,2011年10月11日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某、左某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某腓骨骨折外支架取出术后骨性愈合。建议:1、尽早接受内固定取出治疗;2、如病情恢复良好,内固定取出术及相关检查治疗约需费用x元(首次证明需后续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称若本案查明系合法用工则要求按合法用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称取内固定的续医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渝府发〔2007〕X号文件对全市小煤矿进行整合,决定将沙坪环大煤矿、垫江县X镇印合煤矿(下称印合煤矿)、重庆市垫江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山煤炭公司)整合为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日,西山煤炭公司、印合煤矿、沙坪环大煤矿签订资产整合协议书,约定各煤矿独立核算,整合前后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整合后的公司对三煤矿只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涉及矿井改造、扩某、变更执照等重大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2008年9月10日工商登记注销沙坪环大煤矿,2010年4月9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发文垫江府发〔2010〕X号文件关闭沙坪环大煤矿,并予以公告。2008年12月25日,重庆市X组以渝煤整合办〔2008〕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2009年1月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9〕X号文件确认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由西山煤炭公司、印合煤矿、沙坪环大煤矿三矿井整合组成,2009年3月16日垫江县工商局对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名称进行预登记,期限保留至2009年9月16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6月2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对矿山: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环大煤矿自2009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进行地下开采。原告向李某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沙坪环大煤矿上班及受伤时,沙坪环大煤矿虽已注销,但系与西山煤炭公司、印合煤矿整合为西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并经工商管理部门预登记为垫江县新武煤炭有限公司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李某系非法用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此期间劳动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李某系沙坪环大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且愿意支付原告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准许,经信委不再承担责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但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只能按全额的10%给付。虽然原告第三次治疗2010年6月结束,但其停工留薪期未经依法确认延长,本院依法认定12个月。生活津帖仅限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即2011年3月23日至4月18日按其月工资的70%支付。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8元(1809.5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3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2.6元(x元/年÷12个月×12个月×10%)、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96元(1809.58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4.5元(10.5元/天×1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70元(30元/天×169天)、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72.46元(1809.58元/月÷21.75天×27天×70%)、原告垫资医疗费5015元、鉴定费250元,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垫江县X镇环大煤矿与叶某甲形成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赔偿叶某甲工伤保险待遇x元。扣除其借款x元,李某还应支付叶某甲x元。

三、驳回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自然

人民陪审员董国庆

人民陪审员卢红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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