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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庞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村X区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牛XX,系牛XX之妻。

上诉人牛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庞X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5日牛XX以家里承包的建筑工程急需活动资金为由向庞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庞XX人民币x元整,半月内还清”等字样。借款到期后,牛XX推脱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牛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资证,予以确认。牛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庞XX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牛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庞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牛XX、杨XX负担。

牛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以家庭名义承包过任何工程。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审法院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见过这些材料,其他家庭成员也无人签收过上述材料。杨XX不应是本案被告,她与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判决显示,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参加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经上诉人落实,洛龙区X乡龙瑞B区没有此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庞XX代理人二审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状中未否认借款事实。2、上诉人未否认承包事务。3、上诉人与杨XX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与杨XX应偿还共同债务。一审送达杨XX拒收,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代理人今天是以律师身份出庭,已经核实,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开庭前牛XX到本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与杨XX是夫妻,杨XX正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现在未收到判决书。

二审庭审中牛XX提交以下证据:1、洛龙区X路办事处古城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2月1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古城村(即龙瑞B区)无李俊峰此人。2、联通洛阳分公司发票一张,内容为号码x机主为王云婷,欲证明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不是牛XX本人接的。庞XX代理人质证认为,村委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其在龙瑞B区买的房子。发票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未给牛XX打过电话。

二审庭审中牛XX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移送鉴定部门后,因鉴定部门多次通知牛XX拒不到场,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据此,视为牛XX放弃笔迹鉴定,对其庭审中否认欠条是其本人笔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关于牛XX上诉称其从未以家庭名义承包过任何工程,并以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其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所以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关于牛XX上诉称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等材料因此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卷中邮局在法院向牛XX、杨XX邮寄传票等材料的回执上注明因其拒收故退回,故上诉人未收到传票等诉讼材料的责任在其自身,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杨XX不应是本案被告的主张,牛XX在上诉状中称与杨XX互不认识,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承认二人系夫妻,因此其该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牛XX上诉称庞XX的代理人身份不明,经本院审查,庞XX代理人系律师,一审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双方代理关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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