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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联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2009年5月13日同意庭下和解,2009年11月4日,庭下和解终结,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7日,叶县联社与高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纷。合同约定,叶县联社向高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l2个月,月利率7.965%,保证人杨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叶县联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05年3月27日到期,利息清至2006年4月l2日,该款到期后,经叶县联社催要,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叶县联社诉请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高某某、杨某某与叶县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叶县联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叶县联社要求

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高某某、杨某某辩称被骗在合同上签字,签章不是本人的,没收到贷款,没付过利息,不是适格的主体及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故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偿还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自2006年4月13日起的利息;二、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杨某某负担。

高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驳回叶县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叶县联社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是被上诉人信贷员白国林与案外人谢志军事先预谋好的,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既没有收到所贷款项,也没有使用贷款,更没有支付过利息。白国林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已填好,让二上诉人在上面签字时讲好本金及利息均有实际使用人谢志军偿还。2.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叶县联社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也已经丧失。自2004年3月27日借款发生后,至被上诉人起诉,一直未找过上诉人要求清偿债务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的四次清息均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谢志军所为,高某某、杨某某应当免除还款责任以及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看出,贷款人是叶县X村信用社邓李分社,而原审原告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两个单位系同一单位。

叶县联社答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二被上诉人亲自所签,二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找到高某某追要过贷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叶县X村信用社邓李分社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经多次改制,叶县联社承继了原叶县X村信用社邓李分社的权利义务,对此,二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2.本案借款发生时,杨某某与谢志军系朋友关系,且二人生育一女孩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叶县联社承继了原叶县X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且二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叶县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纠纷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借款担保产生的的债权债务纠纷,三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叶县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高某某支付了贷款,高某某亦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清付借款本息。高某某上诉称,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受欺骗所签,其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清偿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高某某应当在2005年3月27日还款。2007年6月3日,高某某所居住的叶县X乡X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方于2006年、2007年到过该村催收过逾期不良贷款。2008年11月10日,叶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王群田、村主任王志元出具《证明》称村委不知道高某某使用过任何贷款,二审当中,王群田、王志元又到庭对此问题予以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仅以2007年6月3日叶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催收贷款应当找到借款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等履行规范性手续,对此,本案缺失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展期还款申请书》显示展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显示立案时间是2008年5月9日,该期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认定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较为妥当。因此,高某某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杨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004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杨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杨某某上诉称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计600元由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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