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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明,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某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0年5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医疗费2741.03元;2、承担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970元、交通费1373元、服装费1280元、杂费5.6元;3、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下午16点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郭某甲沿汝河路由北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0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某垫付8702.46元,并支付500元营养费。现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03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970元、复印费5.6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73元,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服装费1280元,但原告提交的服装费发票并不是原告在事发时所穿并被损毁的衣服,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损毁衣服照片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营养费500元,剩余x.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2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9221.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护理费x.67元、交通费500元、服装费3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x.2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宋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郭某甲并没有住院19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豫x号车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险,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

郭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由上诉人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费用不尽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李某某称:同意上诉人宋某某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郭某甲提供的出院证,其实际住院167天,李某某和宋某某已支付郭某甲9202.46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除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另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郭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以郭某甲垫付的2741.03元为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为2740÷30×167=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7=5010元;营养费10×167=16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服装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

根据法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2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7=5010元、营养费16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郭某甲护理费x.67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郭某甲服装费300元,以上共计x.7元。同时,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和李某某已向郭某甲支付9202.46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支付宋某某9202.46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甲x.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宋某某920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4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甲负担440元,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孙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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