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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我丈夫长期分居生活,由他每月给我生活费700元。但因我身体不好,由我的三个子女轮流给我做饭。但作为长子的侯某某也身体不好,不给我做饭,经法院调解中心调解无效,现我起诉侯某某每月给我150元钱,作为对我尽赡养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因身体有病,不能去给我母亲做饭、尽赡养义务。我愿给我母亲每月出钱以尽赡养义务,但由于我身体有病,需长期吃药,我每月也只有650元工资,因此我同意给我母亲每月出1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因与其夫不和,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其夫每月给其生活费700元。吴某某有其三个子女轮流照顾其吃饭问题,现吴某某认为其子侯某某因身体不好,已很长时间没有给其做饭了,因此起诉侯某某应每月向其支付150元作为其尽赡养义务的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能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被告侯某某因自身健康问题不能对原告吴某某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赡养费。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侯某某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50元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赡养费15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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