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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山县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鲁山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上诉人食品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丙、何某某分别担任鲁山县食品公司经理、付经理时与李某甲关系较好,2006年元月,李某丙、何某某找到李某甲要求借款x元为公司使用,李某甲同意借给二人,当即李某甲借给李某丙、何某某x元现金,李某丙、何某某便为李某甲出具了取到条据,该条据载明:“今取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系集资款月息10‰。取款人:食品公司李某丙,何某某,06、元、23”。由于李某丙、何某某借款时未看日历,便估时间为元月23日,实际借款日期为元月20日。李某丙、何某某将款借出后回单位交于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为何某某出具了收据,而此收据一直由何某某保管。该收据载明:“2006年元月20日,今收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集资借款(财务专用章)”。后经李某甲多次找食品公司、李某丙、何某某讨要该款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食品公司向社会非法集资的行为,此由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上明确显示的“系集资款月息10‰”为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如何某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非金融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行为,其过错在于被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李某丙、何某某将款借出后交于鲁山县食品公司使用,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应由鲁山县食品公司向李某甲予以返还,李某甲请求清偿借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食品公司给付按约定的10‰利率自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集资行为,属无效行为,所以所约定的利率也属无效,但应当由鲁山县食品公司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鲁山县食品公司口头辩解应当看到收据才予以偿还借款,因何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由鲁山县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鲁山县食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食品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鲁山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返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某甲利息至返还该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山县食品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鲁山县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由“鲁山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甲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是2006年元月23日李某丙、何某某给李某甲的取到条,可是该条落款取款人食品公司,下面是李某丙、何某某,而在食品公司上并没有加盖公章。上诉人的账目单上也显示不出有该笔借款。该借款到底是李某丙、何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借款的用途及开支上诉人都不得而知。在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直接确认“当时李某丙、何某某借款时未看日历,便估时间为元月23日,实际借款日期为元月20日。”这样推算,上诉人认为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于法也无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查证核实,确认该笔借款的去向,是否用于食品公司。如是个人行为望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直接改判由李某丙、何某某承担该笔借款,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鲁山县食品公司称x元借款未用于本公司是推脱之词,李某丙、何某某二人当时是食品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有他们二人亲笔书写的取款条和食品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可以看出李某丙、何某某是职务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何某某答辩称:x元借款全部用于食品公司,我们二人当时任食品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借该款是用于给职工发工资。食品公司出具的收据条可以证实我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争议的x元债务由鲁山县食品公司偿还,还是由李某丙、何某某来偿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李某丙、何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取款条和鲁山县食品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条以及李某丙、何某某系鲁山县食品公司时任经理、副经理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丙、何某某取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x元债务应由鲁山县食品公司偿还。鲁山县食品公司上诉称李某丙、何某某二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和该笔款未用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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