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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杨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麟。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后,原告张某和其子杨某麟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父亲系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高级教师,现已退休。原告父母要求帮助原告照顾其外孙杨某麟。被告杨某现在河南省工业大学教职工后勤发展总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

原审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和其子杨某麟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要求帮助原告照顾其外孙杨某麟,原告父亲是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退休的高级教师,因此,婚生子杨某麟由原告抚养为宜,杨某麟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应负担部分抚育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过高,抚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支持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杨某麟抚养费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杨某麟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杨某麟抚养费500元”的部分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与杨某经济能力不符。

张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由其抚养婚生子杨某麟。张某的父母亲均已退休,张某的父亲原是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的高级教师,且张某的父母均要求帮助张某照顾杨某麟,杨某麟由张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某麟从出生都由张某照顾,杨某从不过问,杨某麟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方面的费用均是由张某来负责和支付的,每月用于杨某麟的费用至少需要2000多元。一审中,杨某自述月工资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杨某的工资标准,判决由杨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另外,杨某在一审中再三提出愿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支付也应结合杨某的意愿,一审法院以低于杨某意愿的数额判令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民事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杨某应当在经济能力的范围内合理承担800元的抚养费,以保证婚生子杨某麟的健康成长。

杨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变更对孩子杨某麟的抚养权,由杨某抚养,张某给予抚养费800元;2、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共同按揭房产进行分割,将房子判归杨某所有;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张某在同意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开庭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审判已经结束,一审法院又变更为普通程序,将张某的举证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4、张某依靠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杨某学历高、工作环境好、工作比女方稳定、有良好的品质、有家庭责任感和生活经验,抚养孩子有优势。

二审期间,张某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杨某麟教育费用票据共4份;证据二、杨某麟药费票据共3份;证据三、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国家统计局数据共3份;证据四、2010年人均消费城市排名表一份。

杨某提供最低工资标准一份。

二上诉人对对方所提供的新证据,均拒绝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围绕各自的上诉理由提供的新证据,均是要求取得对孩子的监护权和对方应支付800元抚养教育费用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在陈某各自获得监护权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如何有益的理由时,却均忽视了由于二人草率对待情感的行为,将可能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是视孩子为私有,限制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容易造成孩子成长过程中的身心缺陷。因此,双方应均从爱孩子的共同点考虑,平静、理智的解决本是共同责任的纠纷。

张某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孩子抚养教育费在幅度内的比例不当,二审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杨某上诉请求对共同按揭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某、张某对此纠纷的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杨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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