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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负责人李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合法所有的原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执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执行】,裁定书上明确裁定该办公楼及所占土地评估价为x元。根据中院卷宗查证,中资评报字【2002】X号资产评估初评报告书中该办公综合楼的评估价就是x元,建筑面积为3289.41平方米。

2008年底,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脱。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才答应给予协助。然而,2009年原告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足3289.41平方米。无奈,又去中院查档,才发现当时除查封有x、x、x三栋综合楼外,尚查封有与综合楼相连的商住楼一楼门面房。原告认为,该房应当是3289.41平方米中的一部分,依照约定应当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可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差额房屋。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综合楼买卖协议是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签订的,现原告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其次,按照约定,被告已将协议标的交付给原告方。其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给被告,位于朱兰健康路的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楼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等30人。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等30人。2008年7月25日,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舞钢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楼(房产及土地)过户手续,本院制作了(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给予了确认。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来自于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30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涉案房屋的具体面积,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也无法判定其应得房屋面积与实际接收面积存在差额。为此,其关于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差额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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