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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2.4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出院后口服用药2600元,交通费228元。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市环保局门口临时停车,乘客张某某下出租车开门时与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住院费7922.41元、门诊费360元,以上共计8282.41元,原告出院后口服安脑丸花费2600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孟素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孟素卿出具的护理费收条4份,郑某某与孟素卿、郑某市金水区康利家政清洁服务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雇佣家政人员协议书1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5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0天。故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04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5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0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94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9250元、护理费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94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632.41元、护理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34元,以上共计2058.41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径直采纳郑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全部由上诉人和张某某承担也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被上诉人所用的安脑丸是治疗高血压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给予全部支持,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上诉人的车辆购置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不准许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造成上诉人要承担额外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郑某某答辩称: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无误,上诉人接到认定书后没有到申请复核,说明其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后医生用的药就是安脑丸,主治头部受伤后,头部抽搐,头痛眩晕,醒脑安神等,因此上诉人说安脑丸是治疗高血压的药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照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郑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汪某某上诉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因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确定的各个赔偿项目也并无不当,汪某某上诉称安脑丸系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故不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对该主张,因安脑丸说明书中“功能主治”明确显示安脑丸不仅用于高血压治疗,更有其它治疗功效,故汪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汪某某主张的应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对汪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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