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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14日被告上班时受伤,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09年9月14日,豫(登人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3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76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在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但未支付于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仲裁理由不能成立,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诉至该院。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另有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70%=1911元,护理费30元/天×91天=2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x元÷12个月=9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x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8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600元,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被告王某某x元。原告认为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次手术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审判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联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在劳动仲裁时,我方已在申请书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申请书已送达给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故也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均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受理后分别立案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并作出判决,均判令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各项费用x元。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案件的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为避免当事人将来申请执行两份重复的判决,本案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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