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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孟某某,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牛庄村委会于2006年2月之前,曾因

联合开发位于平顶山市火车站广场西侧的房地产一事与他人分别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和《代建合同》,其主要内容是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由他方提供资金。并对各自将来建设竣工后的比例进行了约定,但最终因各种原因均未完全履行。2006年2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再次就该工程与原告王某某、谢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责任:一、甲方卖给乙方火车站西侧的综合楼正在建设中,以现有的伸缩缝以西,中间为X层,西头设计为12整层加帽,带地下室上下切割,(参照原开发公司合同分成),房产权都归乙方所有,甲方东头的电梯及走道可供乙方共用。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二、公用设施场地使用甲方负责备齐以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楼北公用场地以伸缩缝以西,南北宽38米,楼南以伸缩缝以西南北宽11米,楼头西以红线为准内的场地,永久性归乙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如房产权有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解决。三、土地和房产证产权办理由甲方负责办理,交给乙方。四、甲方的楼房建筑面积以伸缩缝以东上下切割,分多的面积包括建算结构部分,已以核算后,一次性解决。甲方多的部分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补给乙方。乙方责任:一、合同签定后,乙方派出强有力的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确保工程按期保质完工。二、乙方保证买卖资金800万元投入使用,甲方负责工程配套的一切事宜。房产证押金100万元交证付款。三、乙方一次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二次支付200万元,三次支付200万元,最后甲方把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支付完购房款。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率。保证本

年6月份主体完工。10月28日交工,超期工程总造x%罚金作为损失给买方。合同落款人:王某某、谢某某及牛庄村委会签字盖章。时间:2006年2月l7日。因签订合同的手续原因,原告又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合同的真正实施人是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谢某某两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27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购买电梯的费用,共支付资金61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6年11月16日,下余的房款85万元及房产证押金10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将该楼房交付原告已长达八个多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购房合同书中涉及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问题,于2007年7月10日原康厦公司股东谢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向法院已作了书面证明,证明该购房合同是谢某某、王某某个人行为,与三股东无关,盖章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在对方牛庄村委会要求由谢某某借用该公司公章加盖而已。现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5月29日被注销。2008年12月6日牛庄村委会因换届选举,原李某甲为村委会主任,现改选为孟某某为牛庄村委会主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谢某某与被告牛庄村委会于2006年2月17日所签合同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目的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合同书上加盖有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且该公司原股东谢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已证明上述合同系原告谢某某、王某某个人行为,且被告也认可是谢某某、王某某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刘某某、彭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不适格,本院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以合同中部分手写内容是原告单方所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截止2006年11月16日原告已支付包含购买电梯垫付的费用在内的全部购房款共计61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房款总价共800万元,原告应先分三次交付房款600万元,下余200万元,其中lOO万元是房产证押金,另100万元是在交房屋时应支付的房款,被告应于2006年10月28日交工;但原告却分27次付款615万元,被告也末按期交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违约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总造x%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违约事实,考虑被告至今未交房屋及未办理房产手续,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以2006年11月16日原告付完最后一笔房款之日起,以原告已支付的615万元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合同书上甲方责任的第四条

规定的补偿金100万元,因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不明,本院暂无法确认,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将位于平顶山市火车站西侧综合楼以伸缩缝为准上下切割,以西的中段X层楼和西塔楼X整层加帽带地下室所有的房屋向原告王某某、谢某某交付,在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下余房款85万元。房产证押金100万元在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对已收取的615万元购房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向原告王某某、谢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6

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时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牛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200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38条、39条、41条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等相关规定,另外,该合同全文537个字,被上诉人手写改动9处61个字对其有利,对上诉人不利,按《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单方改动的内容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系无效合同。二、该合同主体存在严重瑕疵,被上诉人借用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目的是获得开发商资质对外销售商品房。经查康厦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2005年未参加年检,谢某某身为该公司法人,明知未参加2005年检就已无资格继续经营,但在2006年2月17日仍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三、争议标的物是上诉人原村办企业占地,因城市X村委缺少资金,只有与房产公司联建合作完成改造,于2000年8月22日与平顶山市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黄某义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审批办理了合法手续,2004年2月6日与平顶山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发生纠纷,另还有施工单位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尚未结果。四、伸缩缝以西部分的房地产初步估价20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以800万元就想获得2000万元以上的财产,况且被上诉人实际只投入工程资金475万元,615万元中有六笔140万元属于借款。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审判决将该楼伸缩缝以西的房屋判给王某某、谢某某,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也无法执行。五、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答辩称,王某某、谢某某作为自然人,其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经过牛庄村委讨论决定,牛庄村委和其他几方的纠纷和我们无关,合同上添加部分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添加的。我们已分了27笔,大约8个月向对方支付了615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在一审时已承认是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牛庄村委会主张该合同有谢某某私自改动之处,属单方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但因牛庄村委会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该合同内容经审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平顶山市康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股东已书面证明签订该合同只是王某某、谢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并且牛庄村委会当时也明知并认可是与该二人签订合同,公司公章是随后加盖的,故牛庄村委会主张谢某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牛庄村委会与其他公司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已另案各自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牛庄村委会主张王某某、谢某某以合同价800万元就想获得现估价2000万元的房产显失公平的理由,显然是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该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是根据公平原则,考虑牛庄村委会至今未交房屋及未办理房产手续,给王某某、谢某某确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判决牛庄村委会应从2006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付完最后一笔房款之日起,以王某某、谢某某已支付的615万元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牛庄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原审判决牛庄村委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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