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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27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女儿贾某佩,2009年补办结婚证。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贾某佩,后于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后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与被告父母亦发生过争吵。2010年秋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其娘家陪送嫁妆有洗衣机1台、棉被4条。婚后邵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1辆(电动自行车被告已骑回娘家)。

同时查明,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已生育有两个女儿(均随其前夫生活)。2010年12月,被告将其与原告所生女儿带回娘家生活。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向对方追要子女抚养费。庭审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证人贾某成、吴秋月、刘秀文、被告证人邵某兵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婚生女贾某佩应由谁抚养,根据双方陈述及实际生活状况,婚生女贾某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嫁妆棉被4条、洗衣机1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1辆,因被告已骑回娘家且价值不大,以归被告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佩由原告贾某某抚养。

三、被告邵某某个人财产棉被4条、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1辆,归被告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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