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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1989年政府分别为原、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乡村建房许可证。原告宅基地四至及尺寸为:东郭某昆、西郭某召、南郭某甲、北郭某申,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8.3米。被告宅基地的四至和尺寸为:东白春芳、西郭某、南空地、北郭某印,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8.3米。2001年,许奎与郭某申家发生纠纷,叶县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申与许奎现住的地方都是原来的老宅基地内。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进行了村统一规划,村中有一条东西走向大路,大路X排二排宅基地,二排宅基地之间有一宽4米的排房路。第一排是郭某申北屋后从大路X路南边沿向南测量,第二排是经过4米排房路向南测量。郭某申家的宅基地经过村委会统一规划,确定在郭某申的老宅基地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宅基地座落方位和尺度。座落:大路南。四至:东窦苗,西沈天义,南郭某印(许奎丈夫),北大路。尺度: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米。许奎家的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确定在郭某申家宅基地南,经4米排房路以南,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宅基地座落方位和尺度。座落:村X路南。四至:东郭某昆,西郭某召,南郭某甲,北郭某申。尺度:东西宽16.7米,南北长18.3米。经勘验,郭某申家的宅基地南北长只有18.1米,在缺少的0.2米的地面内有许奎家管理的成材树6棵。从郭某申宅基地南北长18.3米再向南量出4米的排房路,在排房路地面内有许奎家管理的成材树。判决:一、许奎停止侵占郭某申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公用排房路X路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许奎将所侵占地面上的树木移出,排除妨碍。现该4米排前路已通行,后原告在4米排房路南沿建平房五间。2009年被告开始建房,原告认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18.3米,被告所下地基在其18.3米内,故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另查明,郭某申、原告、被告的宅基地以自北向南顺序依次排列。自原告家后墙往南量18.3米,被告现建住房占原告家宅基地2.83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规划证上均显示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8.3米,该18.3米应按(2001)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基点为准,即应为自4米排前路南边沿向南测量,根据勘验,现被告所建房屋占有原告家宅基地2.83米,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也持有政府为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所建房屋是按证所建,并未侵原告权。因按照2009年2月19日叶县X村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家宅基地应向前推,被告对自己的宅基地不能足额使用,应向政府反映解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侵占原告的2.83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我没有侵占一审原告2.83米宅基地,没有证据证实我侵占。夏李乡X村,规划时间为1989年,就郭某甲、许奎、郭某申三家当时出现纠纷,经调解后,三家愿意在原业不动,前后相接,不留排房路,大门朝东开。原审不调查村委,否定有关有效新证据,错误引用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上诉人称三家愿意在原址不动前后相接不留排房路是错误的,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规划批准,村委是无权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和规划批准宅基地的。村委的规划是胜不过宅基证的效力。我所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8.3米与证件上尺寸相符。上诉人虽然持有三证,但在建房时没有按证件上所确定的位置去建,侵占了我的宅基。一审法院作了勘验。在规划发证时,先规划郭某申家,然后从4米排房路南向前又规划出我家宅基,最后才给上诉人宅基地,该事实有叶县法院(2001)叶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基点为准。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四至、边界执行。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存在的尺寸、边界认定上存在事实矛盾。双方对于宅基地的位置发生争议,仅依据夏李乡村建所出具的郭某甲宅基地应向前推的证明,及叶县法院(2001)叶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郭某甲拆除房屋,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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