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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吴某某将位于驻马店市X街东侧,新家园洋房D幢X单元X号房X楼西户,建筑面积109.44平方,室内面积96.21平方,地下室16.2平方米双方协商售于李某。(1)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售于李某。(2)李某首付x元整。(3)吴某某为李某提供办理过户,按揭的所有有效证件。现经被告核实房屋产权证书和丈量房屋,发现该房实际面积仅为80余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和权利,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即减少房屋价款,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除去109.4平方米,得出单价是2878元/平方米计算,减少的19.74平方米的价款总计x.72元。),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交过两次房款,当时房产证没办下来,房屋是整套出卖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反诉:1、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反诉人支付下欠的房款x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在减少房款后继续履行。原告已支付房款11.5万元,还欠的数额是20万元,不是23.5万元。

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4日被告吴某某与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某某出资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X街东侧,新家园洋房第D幢X单元X号房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包含地下室一间),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9.4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4.14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住房单价为人民币1550元/平方米,地下室单价为9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将位于驻马店市X街东侧,新家园洋房第D幢X单元X号房X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售于乙方。建筑面积109.44平方,套内96.21平方,地下室16.2平方。合同显示:①双方商定以x元的价格售于乙方。②乙方首付x元。③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明确,于他人无任何纠纷,没有抵押。④甲方将房产证交于乙方时,乙方办理银行按揭,在20天内将余款付清。⑤甲方有权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按揭的所有有效证件。⑥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证、钥匙和原买卖合同。⑦双方协议签订后,互相遵守,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所有一切损失,并负法律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交付房款x元,并为被告出具了欠剩余房款x元的欠条。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未支付。2010年1月,被告吴某某办理了该套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9.7平方米。房产证交付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面积和价款产生争执,双方因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吴某某购买的新家园公司的房屋;被告与新家园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09.4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0.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6.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4.14平方米)。原告购买的房屋即为被告购买的新家园公司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6.2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从被告与新家园公司约定的面积来看,争议房屋(含地下室)建筑面积应为109.44平方米,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109.44平方米显系从被告与新家园公司的合同而来,该建筑面积的约定应与原购房合同一致也包括地下室面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单平方米的价格,而是约定了住房和地下室的总价款为x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多次看房,故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并非按单平方计价购买,而是整体(即住房和地下室)价格为x元。现房产部门为该住房所办房产证建筑面积为89.7平方米,根据被告与新家园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得出住房建筑面积为89.1平方米(109.44-20.34),据此推导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住房的建筑面积亦为89.1平方米,故原告诉称房屋面积减少要求减少相应房屋价款x.7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请求,因审理中查明李某已给付房款x元,现剩余房款数为x元,故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吴某某与反诉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三、限反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吴某某剩余房款x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310元,反诉被告李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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