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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杨某某、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徐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该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在2004年徐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以其名义在平顶山工学院西校区集资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后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合,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称其在平顶山工学院西校区集资的该住房已转让给其妹妹的公、婆杨某某和胡某某,并提交了一份有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因原告徐某某对该协议书有异议,在离婚诉讼中,法院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另案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审理。

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工学院教职工集资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被告李某某名义在平顶山工学院西校区集资的住宅楼房的产权归平顶山工学院和集资户共同共有,只对该集资房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在平顶山工学院西校区集资的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李某某和平顶山工学院共同共有,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得共有人平顶山工学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侵犯了平顶山工学院的权益,并违反了平顶山工学院的内部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于2003年6月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和我离婚是为了达到私吞财产的目的,在我离婚案件中出示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我以前从未见过该协议,我据合同法在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原审法院却判决协议无效,请求中院直接改判撤销协议书。

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称,徐某某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房屋转让协议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围绕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裁决,一审法院直接改判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超越了诉讼范围,属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我们双方所签的协议事实部分做出任何认定,对我们签约、履行的过程只字未提。《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断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只依据平顶山工学院的内部文件判决合同无效依据有误,我们双方所签的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湛民初字第X号卷第10页上诉人徐某某以协议书本身是无效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学校的集资房管理办法平工《2006》X号文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的变更诉讼申请书。(2008)湛民初字第X号卷第63页徐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平顶山工学院证明,“李某某同志在我学校有200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归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该同志若调出学校或不居住时,必须退还学校。平顶山工学院后勤管理处”。

本院认为,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显示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系待动未建的单位集资房,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李某某所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中的受益权。对于受益权的转让,目前法律虽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但李某某参加的是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基于本单位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平顶山工学院后勤管理处在该纠纷中出示证明,李某某在其学校有住房一套,产权归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亦属无效。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其一审变更诉讼申请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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