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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谢全海,被申请人武陟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通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为所属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于2008年4月23日1时7分许在安徽省滁州市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71km+300m处交通肇事。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08年5月7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莹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对刘莹莹相关赔偿费用支付完毕。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司机持C1证驾驶大客车,属于持无效证件驾驶车辆,根据合同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

一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永通公司为其所属的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武陟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次日,被告出具保险单承保。保费658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47位,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2008年4月23日1时7分许,在安徽省滁州市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71km+300m处,原告方驾驶员林书贤(持C1证)驾驶该客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不慎撞上前方同向由王传义(持B2证)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二车粘贴挤压侧刮,后大客车撞上护栏驶下道路侧翻,造成乘员5人当场死亡,2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书贤逃离现场。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08年5月7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书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08年5月22日,经该大队调解,原告方与受害人刘莹莹(女,事故中当场死亡,河南省宁陵县X乡X村人,19岁)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莹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费3000元,共计x元,原告方同意共支付刘莹莹家属x元,了结此事。公安机关出具了调解书。2008年6月10日,原告支付完毕。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在本案投保、承保过程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是原告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科的印章。该处声明印刷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缔结本案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保险人虽然在保险条款上印制了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让原告加盖安全生产管理科印章(而非公司行政印章),但均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认为,除了上述做法外,保险人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保留相关双方都确认的书面记载或其他形式的记载,留案待查。而被告未提供此方面的记载,属举证不力,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虽然原告驾驶员持C1证驾驶大客车,被告仍应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方人员处理事故费用,计x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原告自愿对受害人家属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21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9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确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武陟财险公司与永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永通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相当理解,应当知道持C1驾驶证的人员不能驾驶大客车,即持C1驾驶证驾驶大客车违法。该案发生事故的大客车驾驶员持有C1证驾驶客车,属于非法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故意违法造成,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理赔范围,因此,武陟财险公司不应对此理赔。再者,永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安全生产管理科印章,足以说明武陟财险公司当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也就免除了武陟财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永通公司既认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要求理赔,又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无效,前后矛盾本院不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20元,二审诉讼费21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永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是,1、双方于2007年7月9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被申请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所附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概念模糊,根据合同法39条、保险法17、1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予以说明,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申请人的说明义务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予以书面或口头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不仅在保单上未明确提示,也没有另行解释告知,连特别约定中的材料也未提供,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加盖的是申请人科室印章,无申请人签字认可。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当然无效。2、被申请人拟就的免责条款概念不清,驾驶员向申请人提供的是驾驶A1A2证,申请人无能力鉴别真伪,被申请人疏于审查,出现理赔事项时,便以无效的免责条款拒不理赔,于法于理于情均有不合。3、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为旅客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属强制险,被申请人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武陟财险公司答辩称,1、永通公司是专业的运输公司,熟知保险条款,也应当知晓涉案司机无资格驾驶大客车;2、保险条款明确无歧义,明确说明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并非强制保险。请求驳回申请人永通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永通公司和被申请人武陟财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永通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安全生产管理科印章,足以证明武陟财险公司签约前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驾驶员持C1驾驶证驾驶大客车,属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武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再者,申请再审人永通公司属专业运输公司,应当知道持C1驾驶证的人员不能驾驶大客车,即持C1驾驶证驾驶大客车违法。该案发生事故的大客车驾驶员持有C1证驾驶客车,属于非法驾驶,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武陟财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本院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徐世魁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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